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M-113-抗-2441-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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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41號 抗 告 人 陳文增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陳恪勤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80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亦有明定。倘文書已付與此種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簽收訴訟文書之效力,應與送達本人收受相同,至該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同一裁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或抗告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92號裁定及112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陳文增(下稱抗告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以113度聲字第1380號裁定後,於同年10月25日最先送達裁定正本至被告居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2樓之2」,由與其同居之妻田湘琪蓋章收受送達一情,有原審送達證書及抗告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可查(參見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31頁),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應自收受裁定書正本之翌日即113年10月26日起算抗告期間10日,經加計在途期間2日,計至同年11月6日(為星期三,非例假日或其他停止上班日)屆滿,惟被告遲至同年11月7日始提起抗告,有其刑事抗告狀上所蓋用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可憑(參見本院卷第9頁),已逾10日之抗告不變期間,則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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