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HM-113-抗-2443-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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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43號 抗 告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7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甲○前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洗錢等罪,經原 審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4罪)、1年1月(共2罪)、1年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民國112年2月22日確定後(下稱前案),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11年8月10日、111年(後案之起訴書及判決均誤載為112年)8月10日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2月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在卷可參,是受刑人係於前案緩刑前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 由。惟據受刑人於調查時稱:於犯妨害秩序案前,我和朋友出門吃宵夜,後來接到另一位朋友通知說有行車糾紛,我便陪同朋友一同前往,但我都待在車上,希望不要撤銷緩刑等語,參以受刑人所為者僅在場助勢,且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同意給予受刑人有期徒刑3月之刑,顯見後案之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再查被告於所犯前、後二案中,均坦承犯行,可見其已有悛悔之意,且原審於前案所併予宣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部分,受刑人業已遵期履行完畢,並審酌自前案判決確定至今逾1年8月,亦未見受刑人有其他犯罪紀錄等情,均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難認前案判決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或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又受刑人所犯前案之罪與後案所犯之妨害秩序犯行,就所犯之罪名、型態、目的、原因、手段、侵害之法益均甚迥異,卷內復無明確證據顯示前、後案間具有關連性及相似性,且受刑人因犯前案犯行受緩刑宣告確定之時間為112年2月22日,然其所犯後案犯行之期間為111年8月10日0時10分許、同日2時許,是其所犯後案之二犯行,均係在其前案犯行受緩刑宣告確定(112年2月22日)之前,堪認受刑人並非經判決後始另犯後案,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嗣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後案時有故違前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當非可與歷經前案偵、審程序猶不知戒慎其行者同視,難逕以後案嗣經判決有期徒刑確定,遽指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毫無悔過之意或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聲請人除提出受刑人所涉前、後案之判決外,並未敘 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僅以受刑人涉犯後案之案件,即認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所犯前、後案之事實有相關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即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乃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裁量撤銷緩刑之實質審查要件,並未限定前後兩案所犯罪名、罪質、型態、動機必需完全相同或其間具備內在關聯性、類似性,即不應以此作為本案應否撤銷緩刑之判斷要素;且受刑人於後案攜帶西瓜刀、棍棒等兇器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毆打吳承諺等人成傷,所為顯然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即難謂此舉不足以彰顯其敵對法秩序之惡性及反社會性。  ㈡94年2月2日修正刑法第75條,其立法理由已明白揭示如於緩 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皆以行為人有無改過遷善之意為應否撤銷緩刑之判斷依據。經查受刑人犯前案後,於前案審理期間之111年8月10日再犯妨害秩序罪,可見其於前案犯後毫無悔過之意,致仍敢藐視法律再度犯罪,即有事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遷善效果,自有執行原宣告刑之必要。  ㈢綜上,受刑人確有「在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且有具體事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原審裁定以前揭理由駁回本件聲請,其認識用法似有違誤。爰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案件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案係於109年12月1日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機房詐欺機手,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並以底薪及抽成等方式計算報酬,於110年1月12日遭查獲,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8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為112年2月22日起至117年2月21日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2年2月22日確定;受刑人另於受緩刑前之111年8月10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而犯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87號刑事協商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113年3月6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內受3月有期徒刑,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有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之情形。  ㈡受刑人所犯詐欺等罪之前案,係於110年1月15日經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等偵查分案,而其於後案所涉妨害秩序罪之犯行,則為111年8月10日所犯,是受刑人係於前案偵查中涉犯後案。惟受刑人當時並非業已歷經偵查終結或法院審理、判決之完整程序,尚難遽謂其未能對於刑事案件之追訴、處罰全然喪失感知或反省能力。另受刑人於後案之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復經原審法院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法院斟酌該案事證、受刑人之犯後態度等情,認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時間點(111年8月10日)為前案宣告緩刑(112年2月22日)之前,受刑人於該時間,自無法預知前案將獲有緩刑之機會,並非於緩刑宣告後又無視法紀、明知故犯,此與已知獲有緩刑寬典仍不知戒慎其行為,實屬有別,自不得執此逕認受刑人毫無悔意、藐視法律。且前案中併予宣告之緩刑附帶應履行之義務勞務,受刑人業遵其履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原裁定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案之犯行,就所犯之罪名、型態、目的、原因、手段、侵害之法益均甚迥異,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前、後案間具有關連性及相似性,且受刑人後案犯行之期間均係在其前案犯行受緩刑宣告確定之前,堪認受刑人並非經判決後始另犯後案,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嗣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後案時有故違前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當非可與歷經前案偵、審程序猶不知戒慎其行者同視,難逕以後案嗣經判決有期徒刑確定,遽指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毫無悔過之意或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是抗告意旨所指,仍難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審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認受刑人雖於緩刑期 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然未達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亦無其他證據認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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