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PHM-113-抗-2445-20241203-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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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4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8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前段)。次按於監獄執行之受刑人提起抗告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均無不可;其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謝清彥(下稱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經 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87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正本經原審法院囑託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送達,已於同年10月4日由抗告人親自簽名收受,而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上情有該裁定、法務部○○○○○○○簡復表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原審卷121-122、133、135頁)。 ㈡嗣①抗告人對於該裁定不服,於其送達證書(回證)之正面載 明「抗告如背」,並於該送達證書背面撰寫抗告理由後,「未」經其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開抗告狀,而隨同送達證書交回原法院,並於同年10月23日(詳後述)送達原審法院等節,有該送達證書及背面抗告狀、該狀上臺灣宜蘭地方法收狀日期戳章、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函(稿)、法務部○○○○○○○113年11月4日東監戒字第11300043570號函及所附收容人訴狀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121-122、135-142頁、本院卷17-18頁)。②又本件抗告狀並無監獄收文狀章,亦無其他監獄長官接受抗告狀而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等情形,足見本件抗告人確非向監獄長官提出抗告狀,而係利用原審法院及監獄之文書送達流程為之(前開抗告狀、法務部○○○○○○○函)。是本件抗告期間,應以一般抗告途徑計算。㈢據上,原審裁定之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生效之翌日即同年10月5日起算10日,加計以被告在臺東監獄服刑地址計算在途期間為6日,抗告期間屆滿日原應為同年10月20日,並因當日為週日而順延1日即同年月21日屆滿。惟抗告人所提抗告狀,遲至同年10月23日始送達原審法院(抗告狀上之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章,同時蓋有同年10月23日、24日之收狀戳章,以對被告最有利情形認定),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㈣綜上所述,本件抗告逾期,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