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HM-113-抗-2445-20250122-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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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45號 再抗告人即 受 刑 人 謝清彥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44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次按於監獄執行之受刑人提起抗告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均無不可;其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謝清彥(下稱再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87號裁定駁回。嗣再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44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正本經本院囑託再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送達,已於113年12月13日由再抗告人親自蓋章收受,而合法送達於再抗告人,上情有該裁定、法務部○○○○○○○簡復表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171-173、177-181頁)。  ㈡嗣再抗告人對於該裁定不服,於其送達證書(回證)之正面 載明「抗告如背」,並於該送達證書背面撰寫再抗告理由後,「未」經其監所長官而逕向本院提出上開再抗告狀,而隨同送達證書交回本院,並於114年1月8日送達本院等節,有該送達證書及背面再抗告狀、法務部○○○○○○○簡復表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等在卷可稽(本院卷179、181-182頁)。又本件再抗告狀並無監獄收文狀章,亦無其他監獄長官接受再抗告狀而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等情形,足見本件再抗告人並非向監獄長官提出抗告狀,而係利用本院及監獄之文書送達流程為之(前開再抗告狀、法務部○○○○○○○簡復表)。是本件抗告期間,應以一般抗告途徑計算。㈢據上,本院前裁定之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起算10日,加計以再抗告人在臺東監獄服刑地址計算在途期間為6日,抗告期間屆滿日原應為113年12月29日,並因當日為週日而順延1日即同年月30日屆滿。惟再抗告人所提再抗告狀,遲至114年1月8日始送達本院,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㈣綜上所述,本件再抗告逾期,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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