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羈押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M-113-抗-2448-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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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4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潘偉銘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撤銷羈押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041號、第 11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被告坦承 全部犯行,並有被害人之證述、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照遍及對話紀錄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等罪之犯嫌重大,被告前有多次通緝後始緝獲到案之紀錄,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後續執行程序,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9月3日起裁定羈押。嗣被告因另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並經原審自113年10月17日起准許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借提執行等情,有上開裁定、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原羈押原因已消滅,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10月17日起撤銷羈押。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另經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並於113年10月17日起執行觀察、勒戒,於同年11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被告既經送觀察、勒戒,即無逃亡之虞,原羈押之原因業已消滅,原裁定因而裁定撤銷羈押,並無不合。至原裁定謂「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等語,固屬贅載,蓋被告之原羈押原因既已消滅,即無須再予考量是否有羈押必要,然就結論並無影響。抗告人提起抗告,空泛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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