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PHM-113-抗-2449-20241209-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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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4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楊政勲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1919號裁定 (113年度執聲字第15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受刑人楊政勲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均確定在案。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而本院為上述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則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以及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而回覆無意見等情,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貳、抗告人即受刑人抗告意旨: 如附件所載。 參、法院定執行刑時應整體評判,俾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 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的社會功能。法院於決定應執行之刑的宣告時,自應注意從行為人所犯數罪中反映的人格特性,以及刑法目的與相關的刑事政策,但如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有違比例原則的裁量權濫用等例外情形,即沒有違背裁量權的內部界限。是以,法院於定應執行刑的宣告時,應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尤其是各個犯罪之間的關係,包括各別犯罪的獨立性與依附性、犯行實施頻率、侵害法益種類是否相同等要素,如行為人先、後的犯罪有明顯的原因結果,或所犯數罪是出於無從控制的生理或生理障礙時,執行刑即應予以減輕處理),並應權衡行為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如行為人是否有長期故意犯罪傾向,或是對過失行為常常抱持輕率態度,或者數罪間只是相互無關的犯罪),在量刑權的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予以整體評判。 肆、原審所為裁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濫權擅斷等違誤情形: 一、原審以受刑人先後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4月、4月(應執行之刑)、6月(應執行之刑)、8月(應執行之刑,原裁定附表編號4-8所示之罪)、5月(應執行之刑,原裁定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罪)、3月、6月(應執行之刑)、3月確定,由檢察官聲請原審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認為聲請為正當,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據此可知,原審裁定所定的應執行刑,是在各刑期中的最長期(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宣告刑總和的刑期(有期徒刑5年9月)以下的範圍,並審酌曾經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6月、8月、5月、6月(即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3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編號3所示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0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號4-8所示各罪,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9-10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1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編號12所示各罪,經新北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1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與原裁定其餘所示之罪刑相加總合為3年3月的內部界線上限,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本院審核後,認原審裁定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的外部界限,也未逾越自由裁量的內部界限,核屬法院於個案中的職權行使,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原審所為裁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濫權擅斷的違誤情形。 二、抗告意旨並不可採: ㈠受刑人所犯各罪各分別為竊盜罪、詐欺罪、偽造文書等案件 ,罪質相異,行為態樣不同,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3、4、6、9-13所示各罪為竊盜罪,犯罪時間為101年12月18日至112年7月17日,雖然時間較為密接,但仍間隔相當時日,顯見受刑人是多次決意實施竊盜犯行,且各次竊盜罪犯行侵害法益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則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且他所犯原審裁定附表編號4-8所示的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罪,原確定判決就受刑人所犯罪行,原宣告刑總合為2年2月,但於酌定定應執行刑時,已大幅減輕1年6月,自不宜給予過度減輕刑度的優惠。再者,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13所示各罪,於有期徒刑部分減輕1年1月,足見原審審酌他所犯各罪,已就他的執行刑為相當程度的減輕。 ㈡受刑人雖主張應受0.66公平原則比例之規定,且參考他所提 的各法院定應執行刑裁定定刑之比例,給予受刑人最佳的定應執刑之比例刑度等語。惟查,受刑人所提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65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罪)、112年度聲字第2713號(幫助詐欺罪、共同販賣毒品罪)、新北地院106年度聲字第150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罪)裁定等犯罪型態與本案截然不同。又新北地院107年度聲字第1896號裁定及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460號裁定部分,前述2裁定的被告分別共犯16罪、26罪,其中分別有4件、15件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為反覆施用毒品,顯見是施用毒品成癮,危害情節較輕,侵害國家法益,則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即與本案不同,自得於裁量數罪併罰時獲取較長的刑期酌減。是以,受刑人抗告意旨所援引的另案判決,因個案情節不同,且與本案無直接關聯,量刑輕重及比例自不能比附援引。何況法院有關於執行刑的酌定,本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的理由。至於受刑人所提附件一及附件二部分,未敘明與本案關聯及請求為何,此部分本院自無從審酌。是以,本院綜合上情並考量原審裁定所審酌的事項,認本件原審定執行刑的裁量結果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不違背受刑人所提及的各項法律原則,受刑人的抗告意旨並非可採。 伍、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於定執行刑時,已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的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他所為犯行的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回復社會秩序的需求,也沒有背離司法實務在相同或類似案件的所定執行刑的基準。是以,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所為的主張,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