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HM-113-抗-2450-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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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50號 抗 告 人 李偉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86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刑期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偉民所犯如附表所示毒品、藥事法等罪,經先後判刑確定在案(其中聲請書附表編號3部分有期徒刑2次,誤載為6次;編號4有期徒刑7年7月部分漏載5次,均逕予更正)。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2裁判以上,原審法院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提出之聲請,適用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於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並參酌上開各罪其中部分先前已定之執行刑,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此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之刑,屬特別之量刑 程序,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加重,刑度將超過不法內涵,而有過度評價情形。且連續犯廢止後,關於數罪併罰案件之定刑,尤應注意遞減原則,為妥適之裁量,本件量刑較法院其他相類似案件之量刑明顯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刑顯不相當,請求從輕審酌云云。 三、惟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刑期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 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藥事法等罪,經先後判刑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均係附表編號1之案件民國111年11月22日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2裁判以上,經抗告人具狀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後,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於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5年2月),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有期徒刑108年4月),參酌之前已定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有期徒刑48年5月),及抗告人以書面表示定刑之意見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0年,此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至其他案件定刑如何,事涉不同案件之定刑標準(如內、外部性界限),且與各該行為人之犯罪目的、手段、態樣、法益侵害等量刑因素各異,自無從比附援引,作為本案量刑之依據。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在個別定刑案件中,因所犯各案罪質不同,自無齊一之標準,此乃當然之理。依前開說明,原裁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0年,已屬大量恤刑,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或為其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無視原裁定之恤刑已達18年5月,仍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非有理由。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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