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HM-113-抗-2451-20241224-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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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5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敬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2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敬傑因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第985號執行,受刑人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就上開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出具其親簽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同日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應執行刑期或剩餘刑期之日數為60日,經折算易服社會勞動之時數計360小時),履行期間為4月(自113年4月17日起至113年8月16日止),受刑人並於同日簽具桃園地檢署履行社會勞動人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具結書、社會勞動執行異動聲明書;復於113年4月17日參加易服社會勞動行政說明會。㈡受刑人自113年4月17日起至113年8月11日止,所履行易服社會勞動已累積共209小時;受刑人雖於113年8月8日具狀聲請展延易服社會勞動之期間,然依桃園地檢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桃園地檢署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情形觀護佐理員訪查紀錄表、桃園地檢署觀護佐理員訪查社會勞動機構工作日誌檢查表及觀護管理員於刑事聲請勞務展延狀所批示意見,認受刑人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工作態度不佳,造成管理困擾等情,經該署檢察官審核後以已給予足夠時間履行,受刑人所陳非屬展延之重大理由等為由,不准展延。㈢受刑人已簽署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如有期間屆滿,時數未履行完成者,自願放棄社會勞動之社會勞動執行異動聲明書,而受刑人既有前揭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因工作態度不佳,造成管理困擾,且於履行期間屆滿未能履行完成之情事,檢察官已給予足夠時間履行,受刑人所陳非屬展延之重大理由等具體理由,為不准予展延履行期間之處分,乃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已說明理由,並與前揭卷證所顯示之客觀情形相合,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㈣受刑人固主張所任職之公司,突有2位司機員分別於113年5月離職、去世,致司機員工不足,公司因而不同意受刑人每週三請假以履行社會勞動等事由,惟受刑人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工作因素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各款停止執行之事由,是受刑人未能於履行期間內履行完畢,顯然可歸責於其自身,益徵檢察官所為裁量決定並無可議之處,無從憑此而認定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何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履行社會勞動期間,無遲到早退情 事,亦沒有偷懶,從未有人當場糾正過抗告人,抗告人並無工作態度不佳,造成管理困擾之情事。㈡抗告人任職之公司出具之證明確實載明1人臨時離職(姓名為黃瑋),1人突然過世(姓名為馮經亞)(見原審卷第23頁),非如原裁定所說未舉證以實其說。㈢抗告人至今已履行社會勞動209小時,超過2分之1期間,抗告人係因公司臨時發生重大變故,致公司不同意抗告人每週三請假,抗告人為免遭解雇,只能服從,另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5項規定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檢察官要求抗告人須於4個月內履行完畢,顯然過短,抗告人為了能4個月內履行完畢,而選擇不到公司工作,反而會失去工作,此顯然不能保障抗告人權益,檢察官裁量尚有不當,原裁定認事用法亦有違誤等語。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固得依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之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另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聲請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 金簡字第5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在案,嗣經桃園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第985號執行,受刑人於113年2月26日就上開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遂於同日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應執行刑期或剩餘刑期之日數為60日,經折算易服社會勞動之時數計360小時),履行期間為4月(自113年4月17日起至113年8月16日止),而抗告人自113年4月17日起至113年8月11日止,所履行易服社會勞動已累積共209小時,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筆錄、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社會勞動執行異動聲明書、桃園地檢署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具結書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執行全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抗告人雖於113年8月8日具狀聲請展延易服社會勞動之期間, 然依桃園地檢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桃園地檢署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情形觀護佐理員訪查紀錄表、桃園地檢署觀護佐理員訪查社會勞動機構工作日誌檢查表,抗告人自113年4月17日至113年6月30日時,所履行易服社會勞動累積共153小時,且經桃園地檢於113年7月9日以桃檢秀教113刑護勞235字第1139087939號函告知其未依指定之時間至指定之執行機構履行,且未達每月至少應履行時數,而有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情事,要求立即改善(見刑護卷),顯見其於指定之執行期間屆滿前,因未到指定機構履行,且未達每月至少應履行之時數,業經桃園地檢署函知其立即改善。足認桃園地檢署仿指定期間屆滿前已促請抗告人應遵期完成應履行之時數。又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就聲請人聲請勞務展延乙節詢問該署觀護人室後,經承辦觀護佐理員表示:「案主(即抗告人)前已執行209小時,剩餘151小時未完成,機構承辦人反應案主(抗告人)執行期間工作態度不佳,造成管理困擾,不同意展延,請本署列為考量;案主陳述每週六、日執行,經查與執行事實有所差距。」等語,檢察官因而以已給予抗告人足夠時間履行,抗告人所陳非屬展延之重大理由等為由,而不准展延,有113年8月8日抗告人之刑聲請勞務展延狀及記載於其上之意見、桃園地檢署113年8月19日桃檢秀113執985字第1139106527號函附卷足憑。堪認執行檢察官於應履行期間將屆至時,否准抗告人關於展延期間之請求,乃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考量上情而為上述裁量決定,所為裁量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所為裁量之事實認定基礎錯誤抑或裁量怠惰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難認其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又抗告意旨雖主張因公司人手不足無法請假讓其履行,4個月 履行期間太短,1年內履行完畢始合理等節,然均非其未遵期履行社會勞動時數完畢之正當理由,自無從對抗告人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本院審酌相關事證,認原裁定以檢察官執行指揮否准 抗告人展延易服社會勞動期間之處分,係依法執行其職權,未逾越法律授權或違反比例原則,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之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