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M-113-抗-2452-2024112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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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5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佳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4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佳和因犯原裁定附件所 示之案件,先後經如原裁定附件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件所示行為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並審酌抗告人之意見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定其應執行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就如附表所示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請考量抗告人就原裁定附表之案件均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款項,以及審酌抗告人家中狀況等情,請求給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至於在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之刑之量定,則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件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件所示之罪刑等節,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件所示各罪部分,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月)以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應執行刑最長刑期30年(各罪宣告刑之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7月)以下而為酌量,並於理由中敘明已斟酌抗告人犯附件所示行為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且原審業已檢附聲請書(含附件)函請抗告人於文到7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前均未回覆表示意見,此有原審法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頁、第29至31頁),據此就原裁定附件所示罪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經核原裁定所為定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且復再予減少有期徒刑2月之利益,顯已綜合評價抗告人就附件所犯各罪之罪名、時間間隔、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事項後始為量定,已緩和數宣告刑併予執行所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抗告人就原裁定附表之案件均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款項,以及審酌抗告人家中狀況云云,惟依原裁定附件所示之案件判決書,僅見抗告人有與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0號之告訴人黃思嘉達成和解(見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0號判決書第12頁),其餘部分則未見抗告人提出任何相關事證,自難認其主張為真,況若如其所述,請只定有期徒刑4月,則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全然未被評價,有失公平。是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裁量過重云云,自無可採。綜上所述,原裁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可指。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