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M-113-抗-2453-2024112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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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5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蕭廣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86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蕭廣誠(下稱受刑人)因侵 占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茲檢察官以原審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之罪已執行完畢,不得與其他案 件合併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2之侵占案件不知從何而來,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 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裁定於各罰金刑中之最多額(1萬4,000元)以上、各罰金刑合併之金額(1萬9,000元)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定應執行罰金1萬7,000元,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定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又原審法院已敘明經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侵占罪,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未有任何關連性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已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映之整體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而酌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原審所為裁量無明顯不當權衡或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情,亦無明顯不利於受刑人之情事,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前揭說明,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受刑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罰金部分,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原裁定是否適法妥當無涉。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書略載侵占,應予補充) 罰金新臺幣1萬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聲請書漏載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予補充) 112年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94號 113年1月24日 同左 同左 編號1之罪已於113年6月7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2 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書略載侵占,應予補充) 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聲請書漏載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予補充) 112年10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146號 113年4月26日 同左 113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