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M-113-抗-2454-20241129-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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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5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劉光竣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1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劉光竣犯如 原裁定附表各編號(下稱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備註欄誤載為「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452號」,應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200號」),並以原審法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原審審核認聲請正當,而予准許,並衡量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各編號所示之各罪部分前經定應執行刑在案及受刑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因素為綜合判斷,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已適度給予抗告人酌減刑期。原裁定既在定應執行刑各罪中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或違反比例原則,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係陳稱請鈞院以最寬容的標準定應執行刑,且抗告 人患有高血壓及尿酸過高等慢性疾病,及家中更有年邁母親待其照顧,請給予抗告人一次機會,能早日復歸家庭及社會之機會,使其能做一名對家庭及社會有貢獻之人,並保證不會再犯等語。然抗告人所執前揭陳詞,核係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斟酌說明之事項,僅依憑自己主觀之意思表示自身意見,尚未就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予以指明,顯非可採。至其所主張個人身體患有疾病及家中親屬待其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事由,係就個案判決確定前審酌量刑之規定,而非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程序應審酌之事項,是抗告人此部分所為相關陳明,亦無可採。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