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HM-113-抗-2459-20241126-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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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59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哲敏 張旭昇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2年度金重訴字第 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原裁定及檢察官抗告意旨均如附件。 二、本件原裁定以被告郭哲敏、張旭昇2人違反銀行法、洗錢等 犯嫌,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妤瑄、黃姿寧、李銘展、吳睿愷、徐奐宇等人,地下匯兌部分之證人陳執庸等多人證述,及同案被告杜韋蓁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地下匯兌帳冊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同法第29條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嫌、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另郭哲敏所涉賭博犯嫌,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妤瑄,證人鄧敏之等人證述,張妤瑄扣案筆電之AE集團與睿世公司營運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郭哲敏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重大。被告2人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之罪,係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且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但無羈押必要性,並以原裁定主文之替代處分取代羈押,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裁定既認定被告2人所涉刑度甚重,衡諸趨吉避凶、不甘受 罰之人性,被告2人有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後續執行程序之可能性本即甚高,是被告2人均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本次裁定已增加居家讀取器及每日定期報到之電子監控方式,而可補強電子監控、防免其逃亡;再郭哲敏如確有意以各種方式測試電子監控以規劃逃亡可能,本院自可審酌其告警事件之程度及頻率等,認其有逃亡之虞而再予羈押;復審酌其於交保期間均準時到庭,未有逃亡情事。認現階段命郭哲敏以1億元具保,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接受電子腳環、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並以如附表一之方式定期向本院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及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址等。另命張旭昇以1千萬元具保,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接受電子腳環、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並以如附表二之方式定期向本院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及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址等,應能防止被告2人逃亡,保全日後可能之審理或執行程序均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或後續之執行,以達到原羈押處分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之目的,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云云。惟被告郭哲敏名下有開設在香港及新加坡之美元帳戶、泰達幣帳戶、泰國泰銖帳戶、新加坡日圓帳戶及新幣帳戶,並在新加坡開設2間公司,另在柬埔寨投資土地、持有新加坡理財產品、購入泰國房產,又頻繁來往泰國、新加坡、倫敦、巴黎、杜拜等地,且於通緝遭逮捕返台後,亦自承在境外投資土地,經柬埔寨副總理搬發護照,到新加坡辦理投資移民,有檢察官抗告書附件所列之證據可以佐憑,可見境外資產雄厚,國際來往頻繁。被告張旭昇從事本件地下匯兌集團,經手之匯兌金額亦達百億以上,且在民國108-109年間亦密集出入境前往澳門、香港、柬埔寨、菲律賓、日本等地,並在境外有開設戶頭,亦有檢察官抗告書附件所載之證據可以佐證,顯見在國外亦有相當之資力與生活條件,且前亦經通緝。足認被告2人前均有逃亡之事實,且有再次逃亡之可能性甚高,則縱施以原裁定主文所命之替代處分,是否足以百分之百擔保被告2人絕無逃亡之可能性,並非無疑。 ㈡原裁定既認定依卷內事證所示,郭哲敏曾事先向張妤瑄透露 李銘展向警方檢舉其等涉犯地下匯兌、賭博等罪嫌,並於警方通知張妤瑄到案說明時,指示張妤瑄重置手機等情,顯見郭哲敏有串證之高度可能性,雖然就已詰問完畢之證人,即無串證之羈押原因;證人李明展為本案檢舉人,目前目前滯留國外,經合法傳喚無故未到,致無從交互詰問,尚難以之歸責於被告2人,應認李銘展部分並無串證之羈押原因。然原裁定既認定郭哲敏前有指示張妤瑄重置手機之滅證行為,亦認依本案審理進度,檢、辯雙方聲請傳喚詰問之證人,尚有同案共犯即證人郭哲敏、張旭昇待詰問。而本件原審既已預定於113年12月間始進行以被告張旭昇作為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且有被告郭哲敏等人均聲請對被告張旭昇進行詰問,則何能以被告張旭昇坦承經營地下匯兌之銀行法犯行,然矢口否認與郭哲敏共同經營等情,即可推認被告張旭昇絕無可能與被告郭哲敏進一步串證,以鞏固互為友性證人之地位與證述,以圖脫免刑責,亦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況本案除被告2人互為證人尚未經詰問外,檢察官抗告書亦指出,仍有杜韋蓁、施建芃均聲請對被告張旭昇進行詰問,則被告張旭昇與杜韋蓁、施建芃有無串證之可能,原裁定亦未予以論及,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更為審慎調查妥處,庶免日後衍生被告逃亡及與證人串證,導致對日後審判程序乃至判決確定後執行阻礙之不可回復性,以昭折服。 三、其餘原裁定及抗告意旨所載之理由,對於本件論斷結論均無 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