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M-113-抗-2460-20241129-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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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60號 抗 告 人 鍾信行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6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24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鍾信行(下稱抗告人)所指原審法 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22號裁定,係其聲請對被告林泰均提起自訴之案件,案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確定,此確定裁定並非得聲明異議之客體。抗告人指摘上述確定裁定不當,聲明異議,顯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之規定,係檢察署檢 察官執行裁判及執行不當之規定,與抗告人對原審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22號之裁定聲明異議之事實理由有異,原審法院以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適用之法條似屬不當。 ㈡偵查中抗告人要求證人蕭世琳具結,庭上不予理會,且未隔 離訊問,訊問復不得要領,致證人與被告相互附和,作虛偽之陳述。依證人蕭世琳虛偽之陳述,被告辱罵抗告人之時間點係在蕭世琳離開現場後,返回現場前所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不察,均誤認蕭世琳離開現場前稱未聽到(因被告尚未辱罵),即遽認被告未罵抗告人,均已重大違誤;合議庭亦未依抗告人所指述之事實情形,詳查其所稱未聽到之時間點,於裁定前為必要之調查,此部分合議庭裁定前未經調查,亦認被告未辱罵抗告人,亦屬違誤。 ㈢被告之辱罵犯行,由下可證:1.抗告人已指訴甚詳,抗告人 身為公務員如非事實何須無中指訴?2.抗告人並提出詳述指控被告犯行之掛號存證通知函,於翌日分別寄交被告、證人蕭世琳及管委會收知,防患被告事後否認及證人之偽證、串證,如非事實何須發此存證信函?而被告對存證通知函所指控之犯行,無法回應,依經驗法則、常理其犯行已屬可證。3.縱依蕭世琳之虛偽陳述之時間點,亦不能證明被告未辱罵抗告人,反觀被告僅於臨訟空言否認,未提出或舉證未辱罵抗告人之證明。揆之上開事實,檢察署及合議庭之認定,均已違背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僅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始可向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包括執行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如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即無依該條文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僅受刑人(包含受保安處分執行之受處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聲明異議之適格。倘告訴人不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除得藉由內部監督機制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長、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外,之後另由告訴人委請律師聲請法院交付審判,進行外部監督,以審認案件是否已達起訴門檻,及有無不宜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情狀,以資救濟,均與前揭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聲明異議範圍,不得循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以被告林泰均涉犯侵占罪嫌,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42號為不起訴處分,抗告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819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該駁回再議處分送達抗告人後,抗告人再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嗣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自字第12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刑事裁定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至26頁)。 ㈡查抗告人僅為上開案件之告訴人,並非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或配偶,顯非有權聲明異議之人,且抗告人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原審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22號刑事裁定」,顯與檢察官依確定裁判所為執行指揮書之執行無涉,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客體,則原裁定以本件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不合法,而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