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HM-113-抗-2470-20241223-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7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高永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4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高永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高永誠因犯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審核其中如附表編號3、4、6至10所示各罪屬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2、5所示各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附表編號11所示各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相關刑事政策及受刑人以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徵詢意見單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依法定其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數罪多為單純施用毒品案件,且 均係在同一年度所犯,又抗告人經查獲即坦承犯行,如就抗告人所犯各罪合併定過長之刑將影響抗告人與社會及家庭生活,請鈞院考量抗告人沒有涉及重大刑案,重新量處較輕之刑等語。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然其裁量並非恣意,亦非單純之計算問題,仍應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於時間上、本質上及情境上緊密關聯的各別犯行,提高的刑度通常較少;與此相對,沒有任何關聯、時間相隔很久、侵害不同法益的犯行,則有較高之罪責)、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上開條件,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74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詐欺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5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有各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6至10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1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抗告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113年度執聲字第2810號卷第4頁)。 ㈡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4年5月又15日)以下,且未逾越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2年3月+5月15日+4月+6月=3年6月又15日),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固非無見,惟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侵害相同法益,且各次行為時間係在民國111年9月至112年7月間,犯罪時間接近,且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或相似,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犯附表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為高,刑罰效果予以遞減,俾較符合以比例原則之內部性界限。原審未具體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間彼此之關聯性(如數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及手段等)、所反映之抗告人人格特性、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抗告人因此僅獲有較內部性界限減少有期徒刑2個月又15日之利益;且附表編號1至11因罪質多數相同或相類似、罪數多,定刑減讓幅度應較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已定之執行刑為高,然原審定刑結果,由各刑之合併刑期(4年5月又15日)減為3年4月,減刑比例約0.7477(小數點下第4位四捨五入,下同),較諸附表編號1至8已定執行刑之減刑比例約0.7105(3年2月減為2年3月),減讓幅度卻變低,是所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難謂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界限,自非妥適。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㈢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參酌前 開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暨抗告人就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原審聲字卷第51頁、本院卷第17頁之刑事抗告狀),就有期徒刑部分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所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並無數罪併罰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是該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 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17日下午4時12分許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111年9月28日晚間9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 111年11月15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310號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310號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31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7、402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7、402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7、402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5日 112年9月5日 112年9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7、402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7、402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7、402號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3日 112年10月13日 112年10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 註 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5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25日 112年4月6日凌晨4時5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 112年4月5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310號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228號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22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7、402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762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762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5日 113年3月6日 113年3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7、402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762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762號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3日 113年4月9日 113年4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 註 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5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5月15日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2日 112年4月19日 112年7月13日凌晨5時30分許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406號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406號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409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708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70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3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5日 113年4月5日 113年7月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708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70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3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14日 113年5月14日 113年8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5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編 號 10 11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7月13日凌晨5時30分許 111年12月7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409號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91號、113年度偵字第4233、623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8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日 113年7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8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6日 113年8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