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PHM-113-抗-2472-20241216-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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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72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張樹元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9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張樹元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樹元(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且原審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罪,係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且原審為附表二編號5所示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審酌受刑人就所犯之附表一、二之罪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侵害之法益類型均相同,考量各罪之行為時間、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為整體非難評價,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就附表二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附表一、二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對 受刑人有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應重新改組搭配。且附表一編號1、2前經定應執行刑確定,則法院應受其確定力拘束,法院若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故請撤銷原裁定,另為有利於受刑人之裁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有關定應執行刑之裁量,屬法院之職權,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外,並應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並斟酌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且須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暨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而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妥適定應執行刑,以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理念等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 ,有各判決書、裁定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一部分,裁定應執行刑為2年,經核係於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下之範圍內,且未較先前曾定應執行刑直接加計結果更為不利(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89、15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宣告刑加計後合計為有期徒刑2年1月);附表二部分,裁定應執行刑為2年6月,核係於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下之範圍內,均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 ㈡原審上開定刑,固均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 限,亦合於內部界限之限制。惟: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罪,屬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此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說明即知。原裁定於衡酌本件應執行之刑時,並未考量受刑人所犯施用毒品各罪乃因長期成癮、難以戒除之特性,極易形成反覆為施用毒品犯行,逕就附表一各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附表二所示各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未整體反映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罪質與可非難性,即非妥適。受刑人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本件檢察官聲請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受刑人於抗告理由已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充分表示意見,基於訴訟經濟,並避免執行程序延宕之考量,爰由本院自為裁定。 五、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受 刑人已就不得易科罰及得易科罰金之刑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已如前述。本院於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數罪之犯罪手法重複、犯罪時間密接等情節,各罪因毒癮難以戒除,而具高度關連性,施用毒品最所反映出之惡性與病患型人格特質,兼衡施用毒品罪之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狀,爰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文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一編號2、4;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其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再抗告 附表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共2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①111年10月27日 ②111年10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111年10月27日 112年1月14日下午4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746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5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7469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919號 最後事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89、152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89、15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632、3480、3523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3日 112年5月3日 113年4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89、152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89、15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632、3480、3523號 確定日期 112年6月16日 112年6月16日 113年5月21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879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880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677號 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9、15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月1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919號 最後事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632、3480、3523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632、3480、3523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1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678號 附表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4日 112年9月2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 112年9月2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320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697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697號 最後事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632、3480、3523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632、3480、3523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632、3480、3523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2日 113年4月12日 113年4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632、3480、3523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632、3480、3523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632、3480、3523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1日 113年5月21日 113年5月21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677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677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678號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1月1日 112年12月2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402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402號 最後事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4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46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3日 113年5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4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46號 確定日期 113年6月27日 113年6月27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184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18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