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HM-113-抗-2473-20241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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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73號 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浩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4日裁定(聲請案號:113年度撤緩字第27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孫浩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24號判決,就受刑人犯幫助洗錢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則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開2罪均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該院110年度刑移調字第3號、第225號調解筆錄所載分期付款之內容完成給付、於上開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該判決於110年7月12日已告確定。受刑人未依判決內容給付賠償予4位被害人,顯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㈡然抗告人對於受刑人「未依判決內容履行支付」及如何符合 「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雖載明:「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撥打電話與4位被害人,陳玉美及丁曉燕電話為空號,林粟禎稱受刑人沒有按照判決內容還款,高莒光稱受刑人沒有賠償;被害人林粟禎來狀表示受刑人僅付一期金額;嗣被害人林粟楨及陳玉美寄回意見書表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節,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10年執緩字第976號之附件(林粟楨)、(陳玉美)、原審債權憑證、(債權人陳玉美)為憑,然並未提出關於賠償被害人丁曉燕之狀況等證據。就其餘提供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之緩刑條件是否履行乙節亦未敘明,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實難遽認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反本案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從而,抗告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案判決對受刑人為緩刑之宣告,係因受刑人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並允諾履行乙節,屬於重要之量刑因子。  ㈡本件受刑人履行情形如下:依桃園地檢署與告訴人林粟禎、 高莒光、陳玉美結果,受刑人除曾給付林粟禎曾一期賠款金額外,其餘均分文未付。至告訴人丁曉燕因所留存之聯絡電話已為空號,故無法取得連繫。  ㈢受刑人前雖曾於112年7月4日至桃園地檢署報到,並表示還款 資料未帶,同日下午將檢送資料至該署,並留存住居地為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然嗣並未依約報到等節,有本該署112年7月4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乃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訪查確認本件受刑人上開調解條件之履行情形,然受刑人並未居該處且已失聯等情,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8月14日函附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  ㈣衡酌上情,堪認本件受刑人自始即無履行之意,除訛稱已還 款外並陳報虛偽住址,足認其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卻仍選擇忽視法院所命之履行條件。再者,對於受財產犯罪之被害人等而言,回復財產損害無非係最重要之事,能接受本件受刑人得到本案判決之緩刑宣告而不選擇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無非係本件受刑人斯時允諾履行並相信法律上調解筆錄之效力及緩刑條件對本件受刑人之心理上約制,否則被害人等當不會要求法院撤銷本件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㈤綜上,縱使本件受刑人業已履行上開法治教育、義務勞務之 緩刑條件,就未履行上開調解條件部分,仍已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等情節重大之情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失其基礎,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原宣告刑之必要,原裁定適用法律有所違誤,請求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亦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次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再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不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前開刑法第75條之1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判決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就此即有裁量權,應考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 四、經查:  ㈠就抗告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範圍說明如下:  ⒈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及毒品危害防制等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24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該判決主文係記載:「孫浩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一○年度刑移調字第三號調解筆錄、本院一一○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二二五號調解筆錄(均如附件)所載分期付款之內容完成給付,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就受刑人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該院「均」為緩刑4年之諭知。  ⒉依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欄㈥之記載內容「另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 行與部分被害人所達成之調和解條件,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件之調解筆錄所記載條件之必要,爰併為附負擔之宣告」等語。審酌該案僅受刑人犯幫助洗錢罪始有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被害人,足徵本案判決就受刑人犯幫助洗錢罪部分雖為緩刑之諭知,然亦附加被告應履行賠償被害人損失為緩刑之條件,除督促受刑人履行賠償責任外,亦保障被害人權益。  ⒊參酌卷附抗告人提出之請撤銷緩刑聲請書記載,抗告人係以 受刑人未履行本案判決諭知賠償被害人損失為由,聲請撤銷本案判決緩刑之諭知(原審卷第7頁至第9頁)。故抗告人聲請就本案判決撤銷緩刑之對象,究係關於受刑人犯幫助洗錢罪,而為緩刑諭知部分撤銷緩刑,抑或包含本案判決關於受刑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緩刑諭知部分,自應先予究明釐清。原裁定就此未予說明,逕認抗告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對象案件包含後者,致生已受請求事項與原裁定對象不一致之疑義,於法已有未合。  ㈡幫助詐欺附條件緩刑之執行部分:  ⒈抗告人於112年7月4日曾傳喚受刑人攜已賠償被害人金額之相 關單據到署,受刑人雖有報到,惟稱:未攜帶資料,將於當日下午補提出,然嗣既未報到亦未提出還款資料乙節,有桃園地檢署執行案件進行單及當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附於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786號執行卷宗)。桃園地檢署於113年7月26日再次傳喚受刑人到庭,然受刑人經合法傳喚仍未到庭,該署即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至受刑人陳報戶籍地址查訪始知,該址為受刑人之叔叔孫雲嵩住所,受刑人僅戶籍設於該址,迄斯時有4年未與孫雲嵩聯絡,現已聯絡不上等情,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檢送職務報告在卷足憑。而受刑人前於100年9月3日到案執行時,業 經執行書記官告以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並告以 「於保護管束期間,如欲遷移戶籍住所,應先提出聲請,經檢察官准許後始得辦理」,並經受刑人於執行筆錄簽名以為確認。是受刑人是否業已逃匿,實非無疑。  ⒉而自本案判決於110年7月12日確定後,迄113年7月6日為止, 已長達近3年,受刑人除曾支付被害人林粟楨1期和解金額3,000元外,就被害人高莒光、陳玉美則分文未付,有林粟楨所提刑事聲請狀、書面陳報狀、陳玉美所提書面陳報狀及桃園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稽(附於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786號執行卷宗)。  ⒊綜上,受刑人僅曾給付被害人林粟禎1期和解金3,000元,即 未再給付約定餘款,就被害人陳玉美、高莒光部分則分文未付,受刑人未履行本案判決關於命其應給付被害人林粟禎、陳玉美、高莒光之緩刑條件,堪以認定。受刑人未曾向桃園地檢署或被害人說明何以無法按期給付之緣由,且依桃園地檢署調閱受刑人財產資料及函查受刑人名下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復足認受刑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中華郵政帳戶餘額為59元,玉山銀行帳戶餘額為0元。則受刑人是否故意不履行、是否仍有履行之可能及是否為無正當事由而拒絕履行且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無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情狀,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 五、原審裁定未先究明抗告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對象,已有受 請求事項與裁定對象齟齬之疑義;且單以抗告人無法聯繫另名被害人丁曉燕確認是否有收受受刑人交付之賠償金額,即認本件並無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情節重大情事,實嫌速斷。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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