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羈押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HM-113-抗-2476-20241128-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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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7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昕虔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楊皓翔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所為之羈押裁定(113年度原訴 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昕虔、楊皓翔(下合稱被 告二人)經原審訊問後,被告二人均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且有相關人證、書證及物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二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又遭查獲之愷他命數量非微,復係從國外運輸毒品進入國內,國外之共犯尚未緝獲,可認本件為跨國販毒集團之犯罪,所牽涉之人及金額甚鉅,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二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執行羈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二人為夫妻,僅被動參與此次行為,於 集團中屬於邊緣角色,且犯罪後坦承犯行,配合檢警調查,請求能讓被告二人回家過年及照顧小孩,被告二人願意早晚至派出所報到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被告二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 三級毒品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問後,被告二人坦承起訴書所載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犯罪事實,且有同案被告之自白、書證及物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社會通念合理判斷,足認被告二人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二人有逃亡之虞,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參以被告二人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原審經斟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二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乃裁定自113年11月8日起執行羈押,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稱被告二人之家庭狀況或願意至派出所報到等語,核與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