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PHM-113-抗-2478-20241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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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78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羅文斌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妨害秩序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33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羅文斌(下稱抗告人)前因妨害秩 序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83號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862號判決駁回確定。抗告人以該案承辦員警、法官等人集體陷害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下午2時許將犯罪證據交付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並向該署提告,卻被當時檢察官(按指執行檢察官)恐嚇殺人,心生恐懼等情,聲明異議。然抗告人所指,縱令屬實,既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自無循聲明異議途徑以為救濟之餘地,本件原裁定因而駁回本件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何違法情形,漫事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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