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M-113-抗-2479-20241129-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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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79號 抗 告 人 黃重鋼 受 刑 人 陳詩綺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77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沒入後,於 民國113年10月30日、113年11月1日先後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事務所、住所,未獲會晤本人,已將該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同居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1、33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規定,自為10日,合先敘明。 三、次按於法送達僅須符合對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之一處所為送達或補充送達或寄存送達之規定,即屬合法送達,而不以同時對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等處併為送達為必要,若已就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先後為送達,應自最先收受送達之113年10月30日為準,自不因重複送達而受影響,如上述,本件應自最先送達之翌日113年10月31日起算,至113年11月12日告屆滿(含抗告人事務所至原審法院,須扣除在途期間3日),乃抗告人遲至113年11月13日,始行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足憑(本院卷第9頁)。抗告意旨認應以後送達之113年11月1日起算抗告期間云云,顯非可採,是本件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