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HM-113-抗-2480-20241226-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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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8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簡子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66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簡子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 年2月14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嗣於112年3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原經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應於112年5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止至指定機構履行8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受刑人僅履行3小時之義務勞務,聲請人即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復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2號駁回聲請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受刑人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應於113年3月26日至113年8月25日止至指定機構履行剩餘77小時之義務勞務,嗣受刑人分別於113年7月8日、8月2日、8月8日、8月13日、8月14日、8月22日、8月23日至指定執行機構履行義務勞務累計32小時,期間聲請人則分別於113年6月24日、7月11日發函告誡受刑人督促其履行且均合法送達等情,此經原審法院核閱桃園地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746號執行卷宗屬實,且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並無在監或在押情形等情,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受刑人既未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可 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條件予以認同,然受刑人迄至履行期限屆滿前,竟仍有45小時之義務勞務時數未履行,堪信受刑人無正當事由而有逃避履行之情,因認其違反原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自屬有據,自應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需參加113 年5月之講座後,始得開始履行義務勞務,是履行期間並非原裁定所稱之「113年3月26日至113年8月25日止」之五個月。且抗告人履行義務勞務之財團法人華山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華山基金會),開放時間甚少,又聲請更換機構需三個月前提出聲請,因此也未能順利更換云云。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緩刑宣告得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嗣於112年3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於本案履行義務勞務之時序與情形: ⒈抗告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應於112年5月1日至112年1 1月30日止,至指定機構履行80小時之義務勞務,抗告人僅履行3小時。 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因抗告人上開履行狀況,向原審法院聲 請撤銷緩刑宣告,由原審法院於113年2月20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2號駁回聲請。 ⒊抗告人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應於113年3月26日至113 年8月25日止,至指定機構履行剩餘77小時之義務勞務: ⑴檢察官於113年3月26日傳喚抗告人,並告知若未於指定 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將會依法聲請撤銷緩刑。 ⑵抗告人於113年4月30日分別簽署「桃園地檢署義務勞務 受處分人執行須知切結書」(其上載有緩刑之相關法律 規定及撤銷之法律效果),以及「桃園地檢署義務勞務 行政說明會通知單」。 ⑶抗告人於113年5月15日簽署「桃園地檢署義務勞務受處 分人報到通知單」,其上記載抗告人應於113年5月22日 當日至指定機構(即華山基金會)履行勞務。 ⑷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24日發函告誡抗告人督促 其履行。 ⑸抗告人於113年7月8日履行4小時。 ⑹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1日再次發函告誡抗告人 督促其履行。 ⑺抗告人於113年8月2日履行1小時。 ⑻抗告人於113年8月8日履行4小時。 ⑼抗告人於113年8月13日履行3小時。 ⑽抗告人於113年8月14日履行4小時。 ⑾抗告人於113年8月22日履行8小時。 ⑿抗告人於113年8月23日履行8小時。 ⒋由上可知,抗告人於113年3月26日至113年8月25日期間, 履行勞務義務累計僅有32小時,仍有45小時之義務勞務時數未能履行。 ㈢抗告人既未對原審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8號判決提起上訴 ,致該案因而確定,可知抗告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卻拖延履行義務勞務,態度消極,顯無履行義務勞務之誠意。且檢察官於113年3月26日傳喚抗告人時,即已告知抗告人若其未於指定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將會依法聲請撤銷緩刑(見桃園地檢113執聲2746卷內之執行筆錄);又抗告人於113年4月30日簽署之「桃園地檢署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執行須知切結書」,其上載有緩刑之相關法律規定及撤銷之法律效果。是就違反緩刑條件之效果,抗告人應知之甚詳,卻仍未積極履行。足認抗告人未因受緩刑之宣告而自我警惕,益見其珍惜自新之機會,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堪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確屬情節重大,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之必要,是聲請人以抗告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依法撤銷其所受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 ㈣抗告人雖執前詞提出抗告,然經第一次(即112年5月1日至11 2年11月30日)履行義務勞務,抗告人早已知悉華山基金會開放之時間,卻未於第二次(即113年3月26日至113年8月25日)履行義務勞務之始,即積極提出更換單位之聲請,竟遲至113年8月初才提出,致其未能順利更換。另以每日履行4小時計算,僅需20個工作日即可完成,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抗告人應於113年5月22日當日至華山基金會開始履行,至履行期間之末日113年8月25日止,共計有67個工作日,抗告人顯有充足時間得以完成義務勞務。是抗告意旨所述,更徵其之消極,僅藉詞推託而不積極作為,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認抗告人受緩刑之宣 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抗告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