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HM-113-抗-2481-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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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8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心怡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92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心怡(下稱受刑人)所 犯如原裁定附表之罪,業經原審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惟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受刑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係於民國111年7月5日交付金融帳戶,依最高法院之見解,幫助犯之犯罪時間應以正犯之犯罪行為為準,又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所間隔當延伸至結果發生時為止,應以被害人匯款轉入受刑人提供之金融帳戶即111年7月6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2日為判斷之時點,檢察官聲請書認以正犯最初著手之時故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欄載「111/04/30~111/06/10」尚有誤會,是附表編號3並非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確定日期(111年6月23日)之前所犯,無從與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檢察官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收到通知時以為可和商標案件合於數罪併 罰,惟後來又收到欄載日期尚有誤會,伊不懂這是何意。因為伊現在尚在易服社會勞動,惟父母雙亡,先前哥哥於印度去世,需前往印度辦理後事,故延誤易服社會勞動時間,希望能與前案併案執行,給予自新機會,為自己之錯誤負責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刑法第53條所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首先裁判確定之罪前所犯為要件。但犯罪行為如具延時性(例如繼續犯、接續犯、集合犯),或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所間隔(例如加重結果犯),因法律上評價為一罪,故其犯罪行為時間是否為上述裁判確定前之認定,當持續至行為終了,或延伸至結果發生時為止,以為判斷,而非僅以最初著手之時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0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而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受刑人於111年7月5日交付金融帳戶而涉犯幫助洗錢罪,但幫助犯之犯罪時間應以正犯之犯罪行為為準,而該案被害人匯入受刑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時間係在111年7月6日、111年7月8日、111年7月11日及111年7月12日,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30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分在卷可稽,則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最先判決確定日即111年6月23日之後所犯之罪,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  ㈡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6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各罪均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致生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法院自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㈢基上,檢察官聲請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於法未合,原審審核證卷結果,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並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徒憑己意, 請求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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