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HM-113-抗-2483-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83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陳建瑋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0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建瑋本件聲明異議之內容,係針對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民國113年9月9日新北檢貞壬113執聲他4115字第1139112710號函文,該函文內容略以:受刑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乙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一情,已否准其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意。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1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該裁定於110年8月3日確定,檢察官依確定裁定而為指揮執行,自屬合法有據。復查受刑人於該裁定所被列入定應執行刑之犯行,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及更定應執行刑等情形,自難認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並無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受刑人固主張原審法院所裁定之應執行刑,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然該裁定已審酌聲明異議人所犯次數、情節、整體非難程度,為相當幅度之恤刑,客觀上難認有何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併予敘明。綜上所述,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指揮執行所據之110年度聲字第2157 號裁定,客觀上有過度不利評價於抗告人即受刑人,造成責罰不相當之過苛情形,如能透過重新裁量程序,重新考量比例原則、刑罰邊際效應、受刑人痛苦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可能性及刑罰經濟等定應執行應遵守之原則後,受刑人有可能得到更低之執行刑,避免過度評價,亦不會造成更不利之雙重危險,請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適當裁定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211號、110年台抗字第143號、107年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亦分別同此見解。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21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於110年8月3日確定,有上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1至26頁、本院卷第49頁)。嗣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裁定附表所示之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新北檢113年9月9日新北檢貞壬113執聲他4115字第1139112710號函文函覆受刑人否准其所請一節,有該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頁),先予說明。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主張本件應重定應執行刑云云,然其所主張 僅上開110年度聲字第2175號一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別無其他確定裁判,受刑人並未說明本案有何「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等,應重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自無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而上開裁定既已確定,檢察官依確定裁定而為指揮執行,並否准受刑人重為定刑之聲請,自均屬合法有據。  ㈢抗告意旨主張上開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客觀上責罰 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云云,實係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所違誤,而非敘明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非屬聲明異議所應處理之事項,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開裁定已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且本件亦無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例外情形;抗告意旨又未說明有何「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是其抗告主張就上開裁定附表所示全部之罪重新更定執行刑,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應准許。是新北檢檢察官以本案函,否准受刑人重新定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不當,原審據此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