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HM-113-抗-2484-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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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8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鄭也澤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56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鄭也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就附表編號1、2、5所示罰 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也澤(下稱抗告人)因犯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尚無不合。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7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所犯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 、洗錢防制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各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09年至111年間,因檢察官分別起訴,始而分別審判,原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定刑計算結果遠高於同類案件,裁量權之行使與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平等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有違,請給予抗告人從輕量刑、更為有利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除在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參照)。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74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編號3所示之罪刑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8月、罰金9萬元,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及最多額(有期徒刑7年6月、罰金5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及金額(共計有期徒刑10年10月、罰金11萬元)以下,且未逾越附表編號1、2、5之宣告刑加計曾定執行刑(附表編號3、4)之總和(共計有期徒刑10年6月),固未逾越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惟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均為幫助洗錢之同質性犯罪,集中於110年9月25日至111年4月30日間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皆為類型相似之妨害自由、傷害或恐嚇取財罪,集中於109年1月2日至同年1月3日間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密接,犯罪類型及手段相似,具有高度重複性,抗告人透過各罪所反映之人格面向,亦無明顯不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於併合處罰時,自不宜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俾符合以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為內涵之法律內部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原裁定未細予斟酌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質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侵害法益之專屬性等情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8月、罰金9萬元,實屬偏重過苛,難認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自非適法,是抗告意旨以原裁定定刑過重提起抗告,為有理由。  ㈡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且為免發回原裁定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茲檢察官聲請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經衡酌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度為有期徒刑10年10月、罰金11萬元)、內部限制(有期徒刑10年6月),考量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5及3、4所示各罪,整體犯罪時間接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就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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