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HM-113-抗-2485-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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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85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白尚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6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白尚晉(下稱「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按檢察官聲請意旨所檢附之附表、原裁定附表,其中部分內容有誤,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140號判決駁回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共6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6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1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3月(共4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抗告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法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另附表編號1、6至9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5、10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本件抗告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經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於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  ㈡至於抗告人同時請求將113年度執更助字第56號亦與他案合併 定刑。惟法院僅得在檢察官聲請範圍內依法裁定,抗告人所指其他案件,非在檢察官本案聲請範圍內,故不能逕予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故抗告人該等合併另案之定刑意見,無從審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定應執行刑原本就是賦予法院解除先前確定應執行刑之實體 確定力,目的在讓法院重新審酌全部併罰犯罪之關聯性,以定出最符合罪責程度之併罰刑度。先前確定之應執行刑,僅是考量部分犯罪的妥適量刑結果,不代表在併入其他各罪宣告後,仍屬妥適量刑結果。若法院考量結果認為已非最符合罪責程度之量刑結果,即應容許法院為相應之加重或減輕,而非強制其接受作為更定其刑之量刑界限。  ㈡刑法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對於部分習慣犯、連續犯等犯罪 因適用數罪併罰而有情輕法重之不合理現象,故法院定刑之際,多會考量實質上有無「連續犯」、「概括犯意」情形,以符合比例原則(如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405號、本院臺南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90號等類似案件)。  ㈢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大部分為詐欺罪,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或類似,行為時間密集接近(如附表編號1與4、附表編號2與3、附表編號5至10),僅因先後偵查起訴始分別審判,此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且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數罪之整體評價即應予減輕,以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另參酌上開類似裁判,均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大幅減輕刑度,抗告人卻未受合理寬減。  ㈣原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為觀察,即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且原裁定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實質上抗告人所受處罰將遠高於其他同類案件,原裁定所為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抗告人難昭折服。  ㈤綜上所陳,抗告人已深感自己所為致使人倫離散,無法侍孝 雙親晚年、善盡為人子女之責,經此教訓,已深感悔悟,真誠懺悔,且亦與大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盡力彌補被害人損失,請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本於至公至正、悲天憫人之心,依法律專業與經驗法則,撤銷原裁定,重新從輕量刑,為合理公平且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予抗告人悔過向上之機會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雖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詐欺取財罪、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111年12月28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原審法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中附表編號1、6至9所示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附表編號10所示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抗告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從形式上觀察,乃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5次)、1年2月(2次)、1年、1年1月、5月、4月(9次)、6月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及附表編號2至3曾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6至7曾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1月)、附表編號8至9曾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年),加計附表編號1、4、5、10所示之罪所各處有期徒刑3月、1年、1年1月、6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1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刑,自屬適法。  ㈡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6至9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15罪 ),附表編號2、3、5、10所示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4罪),上開各罪均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或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不低,惟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侵害社會公共信用法益與財產法益(想像競合之輕罪詐欺取財、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身分證犯行部分),則與附表編號2至10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罪質尚非全然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低;且附表編號1、4與編號2、3之犯罪時間各在108年8、9月、109年4月間,編號5至10之犯罪時間係在110年11月至111年2月、111年5至7月、9月,稽之抗告人各罪之犯罪及查獲時間,可知其有於附表編號1至4之犯行為警查獲後,又再犯編號5至10所示各罪,足見抗告人確有經警查獲後仍一再犯案之情形。是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前揭各罪,經審酌上開各情,並參酌抗告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65至77頁),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而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自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未違反內部性界限,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㈢又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 毒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固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符合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藉以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之規定,致刑罰過重而產生不合理現象。然此係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至於適用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者,仍由法院基於刑罰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且具體審究個案數罪之具體情形,有無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因實質累加之長期刑導致過度嚴苛等違反罪責相當情形,而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之規定者,均應一概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是不得因連續犯規定之刪除,即當然認為對於犯數罪者均應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抗告意旨所指他案裁定之應執行刑,係各該案件之法院經酌量各該案件之案情後,各別行使其裁量權之結果,而因不同案情節不同,所為之刑罰量定自屬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尚難比附攀引他案案中法院所定之執行刑,據以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有何不當之處,是抗告人執此作為減輕其所定執行刑之理由,自不足採取。至於抗告意旨所指抗告人犯後深感悔悟,真心懺悔,且與大部分被害人和解等事項,乃屬其所犯案件於審判中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所應斟酌之情狀,尚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審酌之事項,自難執此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又抗告意旨以其個人及家庭狀況,請求重新定更輕之執行刑,俾其得以早日返家盡孝等情,亦不足以影響對於其定執行刑之判斷,為無理由。  ㈣據上,原審綜合審酌上開情事,就抗告人所犯上開20罪,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自難指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雖稱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對抗告人顯屬過重,應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新定更輕之執行刑等,惟本院斟酌上開情事後,認原審所定執行刑刑度應屬妥適,且相較於附表各罪之刑期總和已給予相當寬厚之恤刑利益,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並無抗告人所稱過重或違法不當之情形,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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