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HM-113-抗-2486-2024121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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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8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尚叡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3918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尚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沒收該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手機1支(下稱系爭扣案手機),該案於同年12月7日確定(下稱本案確定判決),於111年1月3日送執行,嗣系爭扣案手機經執行沒收並銷燬等情,有本案確定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系爭扣案手機既經宣告沒收,即與發還扣押物之規定不符,抗告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之系爭扣案手機與犯罪事實相關 者為通訊軟體LINE、Telegram,因該手機為日常使用,存有珍貴相片、影像回憶,請求准予將手機內影像檔案拷貝至硬碟,抗告人願負擔相關費用等詞。 三、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另沒收物,由檢察官處分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第4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確定裁判之執行,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如案件經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之執行含案內扣押物之發還,應由檢察官依法辦理,非由已脫離訴訟繫屬之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個案認定之;惟案件如已判決確定而脫離法院繫屬,則有關扣押物有無留存必要、是否發還、沒收物之處分等事項,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 四、經查,抗告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本案確 定判決判處罪刑,並認定系爭扣案手機為抗告人與購毒者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之聯繫工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110年12月7日判決確定,原審法院將該案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執行,於111年2月14日經新北地檢以111年度執沒字第12號執行沒收完畢等情,此有原確定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該案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及移送新北地檢執行,已脫離法院繫屬,揆諸前揭所述,有關扣案物之發還與否、沒收物之執行方法等事項,應由執行檢察官審酌認定。抗告人如欲聲請發還該案扣押物,或聲請准許拷貝扣案手機內之照片、影像檔案,應向新北地檢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情形予以審酌,是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系爭扣案手機,於法未合。從而,原審法院所執理由固有不同,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則無不當,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