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M-113-抗-2487-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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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8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呂柏賢 (現於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5日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11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82 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呂柏賢(下稱被告)因詐欺 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就其被訴部分以112年度訴字第111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823號判決在案,因被告另案在監執行,經原審囑託監所長官送達該判決,由被告於113年6月12日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收受等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判決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被告對前開判決提出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規定為20日,即應自該判決送達後翌日起算20日即同年7月2日以前提出上訴,惟被告遲至同年10月18日始向監所長官具狀提出本件上訴書狀,有其提出之刑事上訴狀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日期章戳印在卷可憑,已逾法定上訴期間,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固已逾法定上訴 期間而喪失上訴權益,然被告實因缺乏法律知識,又其於入監服刑期間亦無專人就司法審判程序進行講習,復對於提出上訴之規定實不甚明瞭,而錯失上訴機會,並非故意之行為,懇請鈞院體諒上情,令其得以重新提呈上訴之權益云云。 三、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復為同法第351條第1所明定,且因無在途期間可言,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須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該期間內上訴,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其上訴即非合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5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判決處罪刑在案,原判決正 本於113年6月12日囑託法務部○○○○○○○○送達予被告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有原判決書、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3至231、239頁),業經原裁定詳予敘明,並經本院核閱原審法院送達證書無訛,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原判決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起算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計至113年7月2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詎被告遲至113年10月18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起上訴,有卷附刑事上訴狀上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日期章戳印可憑(見原審卷第253頁),揆諸前揭規定及敘明,被告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據此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核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稱因對於法律規定不甚明瞭云云,核與上訴之合法性無涉,是其抗告意旨所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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