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PHM-113-抗-2487-20250102-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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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87號 再抗告人 即 被 告 呂柏賢 (現於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再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48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08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65條所明定,又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亦為民法第122 條所明定,已明定非工作日之提起意思表示之依據。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即被告呂柏賢(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111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823號判決處罪刑在案後,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以上訴逾期裁定駁回後,嗣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487號裁定抗告駁回在案,並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將上開本院裁定正本囑託法務部○○○○○○○○送達予被告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自應為10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3年12月11日起算,計至113年12月20日為期間末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抗告期間於113年12月22日(星期日)即已屆滿,該日適逢假日,故延長至113年12月23日。詎被告遲至113年12月24日,始行提起再抗告,有卷附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印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及敘明,本件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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