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PHM-113-抗-2488-20241209-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8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彥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74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彥辰(下稱抗告人)因 竊盜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3罪、編號2所示之2罪、編號4所示之2罪、編號5所示之4罪分別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年、8月、11月等情,另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本件抗告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原審法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抗告人民國113年8月20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是原審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各罪之總和為有期徒刑6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8月)。是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初犯,係因當時染毒而為上開竊盜 犯行,入監服刑後幡然悔悟,原裁定所為定執行刑過重,請求給予自新機會,重新裁定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2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各罪依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甚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時空密接,各罪依附程度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抗告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原審附表所 示,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原審裁量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業已審酌各罪之犯罪類型與罪質、各罪間之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動機、情節、所生危害輕重、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整體評價,且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9月)以上,及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之刑期(6年3月)以下,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亦低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3罪經定執行刑之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2所示之2罪經定執行刑之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4所示之2罪經定執行刑之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5所示之4罪經定執行刑之有期徒刑11月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定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之加總(3年8月),且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或有何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即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誤。是原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審所定執行刑業審酌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並權衡抗告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既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復無違法或不當,要屬原審裁量權限適法且正當之行使。抗告人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等語,尚非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