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M-113-抗-2489-20241129-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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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8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承治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93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承治(下稱抗告人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至43頁),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宣告刑得易科罰金,餘則不得易科罰金,茲抗告人無聲請易科罰金之意願,並請求檢察官將其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審酌抗告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及受刑人陳述意見,依法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量刑之輕重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遵守法律內部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倘違背上開定執行刑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判決確定後有二裁判以上之合數罪併罰,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聲字第2870號、執字第7124號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然抗告人尚有案件已判刑確定如下:1.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54號、109年度訴字第119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上字第76號,以上3罪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度桃簡字第507號、原審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35號,以上2罪經桃園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6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3.原審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214號;抗告人以上犯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未予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自非允洽,為此提出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 形,應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其他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審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3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合於 數罪併罰,原審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11月)以下;爰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 ㈡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詐欺得利罪、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及詐欺得利罪,其等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相似,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而原審裁定其應執行刑時,亦已審酌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內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顯然已衡酌抗告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手段等整體之非難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參酌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及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於定刑聲請切結書上表示同意聲請定刑、對於法院定執行刑無意見(見執聲卷第3頁),權衡抗告人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規定,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抗告意旨雖主張原裁定漏未將上開另經判決確定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云云,惟原審法院僅得在檢察官聲請範圍內,認定各罪是否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並依法裁定,抗告人所指另案若確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亦屬檢察官另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核與原裁定之量刑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判斷無涉。是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