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M-113-抗-2504-20241129-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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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0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兆宏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馮韋凱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訴字第 7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鄭兆宏(下稱被告)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經訊問後已坦承部分犯罪,且有起訴書所附事證可佐,犯罪嫌疑重大。參以本件詐欺集團組織龐大,被害人眾多,被告位居要職,參與次數非少,足認被告有犯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衡以詐欺犯罪趨於集團、組織化,致大眾受騙,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繼續執行羈押仍屬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且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之順利進行,是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起羈押。茲經原審於113年11月8日訊問被告後,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皆已坦承配合, 具體陳明本件犯罪型態、模式,相關犯罪工具均已扣案,顯見被告已無繼續實施本件犯罪之可能。原審並未敘明被告如何於同案被告皆經羈押5月餘、犯罪工具又已扣案之情形下有何具體事證足以釋明被告尚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可能。且前開羈押之原因、必要,並非全然不得以具保代替羈押以為防止,原審率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理由不備,應予撤銷云云。 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始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經原審訊問後,雖坦承參與TELEGRAM暱稱「路易十三」 、「葡萄王」、「首座」等人之詐欺集團組織,然矢口否認有何指揮前開犯罪組織之犯行,並就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有所爭執,而否認其於加入前開詐欺集團前之詐欺取財犯行,惟本件業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證人證述、文書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指揮犯罪組織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本件屬組織型犯罪,使用公機為犯罪聯絡工具、群組間均使用暱稱、選擇定期刪除聯絡內容之通訊軟體,具有分工綿密、層級控制之特性,由本件經起訴連續設立8個機房,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事實高達81件(詳如起訴書附表二所載)、總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億610萬5,082元、被告一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經換算亦達783萬3,632元;又被告前⑴自103年間起即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罪)、1年1月、1年3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31號、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於109年間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6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⑶於112年間,為詐欺集團租用地點拘禁車主(即提供帳戶者),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637號審理中;⑷於112年間,為詐欺集團收集人頭帳戶(即俗稱之車商)、指派車手,以向被害人詐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刻正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70號審理中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業已數度為警查獲、甚至判決執行完畢後,仍持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認被告為本件並非偶然單一性犯罪,已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原審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有前述羈押原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要件,本院復審酌本案涉犯之犯罪規模、被害人人數、被害金額等,可認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對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認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審判之進行、預防被告再犯,故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是原審衡酌上情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於法無違。 ㈡抗告意旨雖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共犯業經羈押、犯罪工 具已經扣案,並無再反覆實行同一犯罪可能云云。惟本件被告固自承「全部認罪」,然就被告擔任組織之指揮核心階層,深知組織架構所需、過程,甚至有架構機房之經驗、組織訓練詐騙成員之人脈、金流,本件扣案之犯罪工具所費固然不貲,然被告之獲利更為龐大,以上開犯罪工具並非市面難以購得、亦非特定之不可替代之物,佐被告尚未扣案之龐大獲利利潤,被告非不能再行購買犯罪工具,重新籌組另一詐欺集團。而本件尚有TELEGRAM暱稱「路易十三」、「葡萄王」、「首座」等人尚未到案,由被告對上開共犯保留、詐欺集團組成架構隱晦性之供述,以現今通訊軟體便捷、迅速、私密,無遠弗屆等特性,被告如在外即有與該等共犯、證人聯繫,隨時可得重啟爐灶再為詐欺。參以,被告前述之前科素行,均係為警查獲後再犯,已可認被告實保有反覆實行該詐欺手法之能力、意思,而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防止被告再犯,此等原因不能因具保而消失,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經核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所執理由尚不足以推翻原延長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