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3-抗-2508-2025022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08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沈廷正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1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沈廷正前因犯附表所示各 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其首先判決確定日為附表編號1所示民國112年8月2日,其餘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原審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除附表編號3、4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各罪則得易科罰金,但受刑人已於113年7月17日填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聲請定刑。考量附表編號1至3之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刑2年1月,本件增列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則合併定應執行刑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3月;另斟酌附表所示各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等案件,時間點橫跨109年8月至同年12月間,侵害之法益部分不同,罪質內涵及行為態樣略有差異。而受刑人固表示:建議酌定2年8月,附表編號3、4之案件為同年度、同案件而具有關聯性等語。然本於所犯數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及動機、受刑人行為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依上開規定,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2年1月,但附表編號4所示之第一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272號)僅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檢察官上訴,經同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50號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2年、1年2月,上訴結果抗告人坦然面對,卻未定執行刑,顯然程序錯誤,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本件應將附表編號3、編號4先定應執行刑,再跟編號1、編號2合併定刑。且依其他法院判決定刑之情形,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及個人情狀,較符合公平比例原則。抗告人僅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請鈞院本諸專業斟酌上情給予抗告人一次改過向上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重為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俾抗告人早日重返社會,照顧小孩老婆等家人,其等遠在香港,盼早日團聚等語。 三、經查: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經核閱卷證,認原審准予依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 違誤(按原裁定附表編號2之罪,其最後事實審案號應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88號」,原裁定誤載為「審金訴」,逕予更正)。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中,所處最重者為有期徒刑2年(編號4),附表各罪之宣告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5年5月。另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以此定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4所示各罪宣告刑累計,則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5年3月。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該曾經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復考量臺灣社會詐欺犯罪猖獗,集團性詐欺犯罪嚴重,受詐被害人損失慘重,造成社會問題,觀諸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雖為幫助洗錢罪,惟包含該案併辦之被害人人數非少,附表編號3之罪係加重詐欺罪,被害人被詐騙之財物高達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附表編號4之罪亦為加重詐欺罪,其中一被害人損失之財物為黃金金條、金元寶、戒指、金塊、金項鍊、手鍊等物(合計約數十兩),數量甚多,另一被害人損失14萬元等情(以上均見執聲卷所附各該判決),可見抗告人所犯造成之總體損害非輕。而原審已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性質、犯罪之類型及手法,並就對受刑人行為之嚴重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所定應執行刑已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恤刑之衡酌,尚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自難認已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理由意旨參照)。經核,卷附附表編號4所示之臺北地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50號判決理由內已說明因抗告人另有其他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未定應執行刑,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顯有誤會。又附表編號1至4係符合定刑之案件,編號1至3之罪先行確定,檢察官乃就編號1至3號案件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2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該時編號4之案件尚未確定(按該案於113年6月19日確定),是檢察官之聲請定刑,認無違反正當程序,抗告意旨主張應就編號3、4先行定刑,再與編號1、2合併定刑云云,未考量各該案件先後判決確定之時程,顯係其個人意見,認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泛謂本件應 考量受刑人個人情狀,重新定刑,予其悔過向上、改過自新之機會,俾便其早日重返社會,與家人團聚等語,均係以其個人之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至於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因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