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抗-2510-2024123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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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10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廖傑驊 被 告 張茛琖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9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張莨琖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抗告人即具保人廖傑驊(下稱抗告人)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到庭進行準備程序,並通知抗告人促請偕同被告到庭,被告並未到庭,而上開期間被告無在監所之紀錄,再經原審法院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派警前往拘提未果,此有送達回證、拘票及所附司法警察報告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羁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固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109年度台抗字第57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裁判應於製作裁判書時成立,其宣示或送達,係裁判對外發生效力之方法,是以裁判於對外發表時發生效力,即法院之裁判經宣示後,或未宣示者經送達後,即發生其外部效力。故裁判未經宣示者,法院固應將裁判送達於訴訟當事人及關係人等應受送達人,惟因送達先後各有不同,法院之裁判自應於訴訟當事人最先收受送達即開始對外表示時發生效力,不可謂裁判效力之發生因各訴訟當事人收受送達時間之不同而有歧異。至於其他訴訟當事人嗣後收受送達者,僅生法定期間起算之問題,亦無礙於已發生之裁判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2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提 起公訴,且由原審法院審理中,而被告固於113年1月31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進行準備程序,惟原審於113年6月20日上午10時7分許再進行準備程序,又抗告人查詢臺灣高等檢察署通缉查詢系統,被告未經通緝,則被告應於113年6月20日按時出庭並進行準備程序。次查,原裁定於113年7月17日送達抗告人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處所及位於臺中市○區○○○街○段000號之前戶籍所在地,足見原審本件沒入保證金裁定於113年7月17日始因送達對外發生效力,惟被告已於113年6月20日出庭並進行準備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原裁定送達生效前即已出庭,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顯非屬「逃匿中」之狀態,即不得以「113年1月31日未到庭」為由沒入保證金。原審未及詳酌上情而裁定沒入抗告人繳納之 保證金,自有未合。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實有前揭可議之處,顯有再予詳加調查之必要,依法提出抗告,爰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固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106年度台非字第155號意旨參照)。又裁定一經宣示或送達,對外即發生效力,非當庭所為之裁定,因無須宣示,自應以裁定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定之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抗告人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112年7月11日訊問筆錄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1、147至150、161頁),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就前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於112年9月2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595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1月20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96號繫屬於原審法院審理,俟原審法院合法傳喚被告及抗告人於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抗告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復經原審法院發函請囑託屏東地檢署代為拘提被告,經屏東地檢署再囑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而經該局偵查隊警員於113年3月4日前往被告住居之屏東縣○○鎮○○路000號、屏東縣○○鎮○○街00號處所,均拘提被告未果,原審法院再合法傳喚抗告人於113年6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抗告人仍未偕同被告到庭,原審法院遂於113年7月10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96號裁定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之3萬元保證金,原審法院並於113年8月5日對被告發布通緝,迨於113年8月8日被告始經警逮捕到案,因而撤銷通緝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原審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96號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3月11日潮警偵字第11330383500號函及其檢附原審法院拘票、報告書、上開刑事裁定、原審法院113年桃院增刑佑緝字第1521號通緝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原審法院通緝刑事被告歸案證明書稿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審金訴卷第5、11至18頁;金訴卷第17至20、47、49、53、55、65至71、125至134、143、149至151、169至170、177至185、207至211頁;本院卷第19至21頁),應堪認定。抗告人主張被告已於113年6月20日出庭並進行準備程序云云,核與上開原審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96號刑事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所載有違,不足採信。 ㈡又原審於113年7月10日裁定沒入保證金,因非屬當庭宣示之 裁定,應於送達時發生效力,該裁定於113年7月19日分別送達被告位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屏東縣○○鎮○○街00號住居所,因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均寄存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另於同日送達抗告人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且於113年7月17日分別送達抗告人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居所,並各由其同居人及受僱人收受等情,有原審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5至217、227至231、241頁),顯見原審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於113年7月17日即已生效,則在被告緝獲前即對外發生效力。 ㈢綜上,本件被告及抗告人既均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被告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抗告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復經拘提被告未果,被告顯已逃匿,原審法院以上開裁定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之3萬元保證金,尚非無據。雖被告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後,旋經警逮捕緝獲到案,而經撤銷通緝,然在原審裁定沒入保證金時被告逃匿之事由既已存在,縱於裁定生效後經緝獲到案,依上開說明,並不影響該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時被告逃匿事由之存在。是原審依法將抗告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