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HM-113-抗-2511-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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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1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國華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7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國華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原審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考量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之限制(即定應執行刑不得重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總和),及內部界限之拘束(即定應執行刑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所處刑期總和「有期徒刑2年9月」);再衡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抗告人雖以原審受刑人定應執行之刑意見調查表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達其尚未另案未判決之陳述意見,似欲待全部案件確定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是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既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依上開說明,原審僅能就檢察官聲請之案件裁判,抗告人上開陳述意見所指之另案,俟判決確定後,若合於併合處罰之要件,自得由檢察官聲請向法院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為雖漠視法規之存在,惟抗告人整 體犯罪型態、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對社會所產生之衝擊及危害,均遠低於如販賣毒品、強盜、恐嚇、詐欺、38件竊盜案、施用毒品等其他案件,然本案所裁定刑度卻重於上述各類對社會危害甚重之刑事案件,依刑罰公平原則,顯然失衡,爰請予抗告人再從輕之機會,以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更裁,並請將受刑人所有案件全部定刑,目前槍砲案已判決2個多月尚未收到執行指揮書,若收到,受刑人會一併全部申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在此上下限之範圍內妥適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求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裁量是否有濫用之依據。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審查及決定如何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至於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除其聲請有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或濫用權限等情形,而應予全部或一部駁回者外,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尚無審酌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聲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90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竊盜、妨害公務、妨害自由等罪, 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原審法院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原審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刑中之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6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所定之應執行刑(7月)以及附表編號2至6之罪所示各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9月),原審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亦無逾越內部界限。原審綜合審酌抗告人意見、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考量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之限制及內部界限之拘束。再衡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已給予適當酌減,所為刑之酌定並未逾越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所舉其他案件有關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等情縱令 屬實,乃各法院斟酌個案情形之結果,於本案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且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如何,因各行為人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態樣等量刑因素各異,基於個案情節差異與審判獨立原則,尚難以其他個案比附援引,即遽以指摘原裁定定刑失當,而請求從輕或更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  ㈢另抗告意旨稱尚有未收到之另案執行指揮書,欲申請全部合 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惟揆諸前揭裁定要旨以及原裁定之說明,該案既未經檢察官聲請,原審自無從予以審酌,原審僅就檢察官聲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於法無違。是抗告人係就原裁定業已審酌及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自非可採。至抗告人所述另案,如與前揭各罪間合於刑法第50條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抗告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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