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M-113-抗-2512-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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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1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謝順港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4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順港犯如原裁定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之2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均分別確定在案,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爰使受刑人對本件定刑表示意見,並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述之罪,經原審法院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不符合比例原則,故此提出抗告 。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 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原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係在裁判確定前所犯,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所定,併合處罰之。本件法律之外部界限即刑法第53條第5款所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件定執行刑,在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6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11月)定之,均合於法律之規定。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並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此即為法院內部界限之裁量權行使範疇。本件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同屬不能安全駕駛之交通危險罪,而受刑人於前案(附表編號1)起訴後判決前,再犯後案(附表編號2),反應出受刑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並其在前後案均是酒後駕車上路,後案之酒精濃度竟達1.04毫克/公升,且2次相距僅2月有餘,可見受刑人已失去自我約束能力等情狀,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法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界限,與法律具體規定之外部界限均無違,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本件受刑人之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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