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HM-113-抗-2514-20241224-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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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1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明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2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明傑(下稱抗告人)因 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書面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認聲請為正當,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加重詐欺、竊盜、隨機搶奪、無照騎車闖紅燈致他人受傷之犯罪情節、性質、關連性、犯後態度,整體犯行總盤點之非難評價,另參酌抗告人之素行及所呈現之再犯可能性,本於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於定執行刑之外部、內部界限內,參酌前次定刑所給予之減輕幅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等規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10月,附表編號10所示各罪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上限為9年6月,編號11之竊盜罪為原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原裁定抗告人所犯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顯然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㈡原審裁定抗告人所犯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僅較合 計加總有期徒刑9年10月少2個月,除刑度接近販賣毒品罪及殺人罪之刑期外,所犯附表編號1、2、5、6、8、9、11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所定刑期相較整體犯罪全部宣告刑之刑罰邊際效應,於定執行刑時有過度偏高之情,顯有違比例原則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 ㈢附表編號11之竊盜罪,最後事實審判決日為民國111年12月20 日,而確定判決日卻為13個月後之113年1月25日,是否有違法之處,不無疑義。 ㈣抗告人有70幾歲之父母及12歲之女兒,為家中經濟支柱,抗 告人犯後深感懊悔,懇請鈞院綜合判斷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整理關係、密接程度及各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抗告人復歸社會之機會,更定應執行刑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至於在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之刑之量定,則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原裁定附表編號11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誤載為「111年12月20日」,應更正為「112年12月20日」),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5、6、8、9、11)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4、7、10),屬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書面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聲字卷第7頁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而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00號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9號等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亦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既在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附表編號3、4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35年2月)以下,且未逾越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7年10月+1年8月+4月=9年10月),再減少有期徒刑2月之利益,顯已綜合評價抗告人所涉犯罪類型(附表編號1、5、6、8、9、11:竊盜;附表編號2:過失傷害;附表編號3、4:搶奪;附表編號7、10:加重詐欺)、時間(110年6、7月間、111年6至8月間)、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及抗告人所犯數罪先前已定之執行刑等事項(詳後述)後始為量定,且緩和數宣告刑併予執行所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屬適法。 ㈡至抗告意旨以原審定刑僅再減少2個月有期徒刑,有違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及責罰顯不相當等情云云。然而,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之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29年1月,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已大幅減少21年3月;如附表編號10所示各罪之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5年9月,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已大幅減少4年1月,縱上開各罪再與附表編號11所示之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刑,其減讓空間實已相當有限。原審考量上情,就上開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已定之執行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8月,且整體減刑比例高達0.275(9年8月/35年2月,小數點以下第四位四捨五入),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尚符罪責相當原則。至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為「112」年12月20日,有該判決書可稽(原審卷第153頁),原審附表誤載為「111」年12月20日,予以更正即可,並不影響於原裁定之結果。是前揭抗告意旨,自無可採。 五、綜上,原裁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可指。本件抗告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