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PHM-113-抗-2515-20241209-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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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15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徐大聖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32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甲○○(下稱抗告人)係主張:抗告人自 訴被告陳永隆、陳昶馗過失傷害等案件,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自字第14號、110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審理中(下稱自字案件),該案承審法官在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8日具狀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後,故意要求抗告人本人到庭,因此「類似一般案件當事人情形的應報性反應」、「與訴訟代理人之間常見的對抗性行為相仿」云云,然並未具體指明該案承審受命法官究與被告或被害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親屬關係,或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是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 ㈡又自字案件於113年8月8日訂定113年9月4日之審判期日、並 註明「請自訴人本人到庭」後,經書記官於113年8月8日以 電話告知上開事項,自訴代理人覆稱:自訴代理人於同年9月3日至9月5日於澎湖有庭,目前週三上午可以的時間需10月,且自訴人希望到庭,故還想要跟自訴人確認時間等語,是上開庭期日、指定自訴人到庭之事項,均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2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行使職權,尚難依此認定該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是抗告人本件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自字案件審理中,因聲請閱卷遭限制閱覽等情,而 認承審受命法官有隱匿卷證之嫌,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故已先於113年7月1日聲請承審受命法官迴避(下簡稱前迴避案件)。然於前迴避案件尚未終結,承審受命法官即於113年8月8日電話詢問自字案件自訴代理人開庭事宜,是抗告人再於113年8月8日夜間具狀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未料隔日即1 13年8月9日經書記官電話告知自訴代理人:自字案件業已另 定庭期為113年10月9日,並命抗告人應行到庭,若不到庭需告以理由等情。是以抗告人具狀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之翌日即經告知抗告人必須依期到庭相參,承審受命法官已出現針對性回應、應報性反應、對抗性行為,而有偏頗之虞。原裁定 並未調查113年8月9日書記官是否確有電話告知、是否有該 日之電話紀錄、再審酌113年8月9日承審受命法官之反應等,顯就聲請事項漏未裁定。 ㈡原審裁定中提及之「113年8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記載:自訴 代理人表示「且自訴人希望到庭,故還想要跟自訴人確認時間」等,惟自訴代理人既尚未向抗告人確認、何來「希望到庭」之表達?況抗告人前已聲請承審受命法官迴避,又豈會「希望到庭」?復「113年8月8日審理單」確定庭期、並記載「請自訴人本人到庭」,更與「113年8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似未確定庭期而詢問之狀況不合。業未曾說明「113年8 月9日書記官是否有再次電話告知『抗告人必須到庭,若不能 到庭必須告以理由』」等情。故原審裁定顯有違誤,請求撤銷發回重為裁定。 三、按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 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又所謂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亦即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對於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程序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自字案件審理中,因聲請閱卷遭限制閱覽等情,認 承審受命法官有隱匿卷證之嫌,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先於113年7月1日聲請承審受命法官迴避;又自字案件審判長另於113年8月8日批示審理期日(其中日期欄劃除「113年9月4日上午10時30分」,以鉛筆記載「113年10月9日上午9時45 分」)之審理單註明「*請自訴人本人到庭」,再由書記官⑴ 先於113年8月8日電話協調事項「致電詢問自訴代理人9/4庭期時間有無衝庭」,自訴代理人覆稱:「9/3至9/5於澎湖有庭,目前週三上午可以的時間需10月份,且自訴人希望到庭,故還想要跟自訴人確認時間」,⑵後於113年8月12日上午10時42分電話協調事項:「致電詢問自訴代理人、自訴人10/9 9:45庭期時間可否到庭」,自訴代理人覆話內容為:「自訴代理人可以、自訴人表示該日不行,理由會另行具狀陳報」,方將審理期日由「113年9月4日」變更為鉛筆註記之「113年10月9日」;其間抗告人於113年8月8日提出刑事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狀,經承審受命法官於113年8月9日批示「附卷,並無停止之事由」等情,有113年8月8日審理單、113年8月8日、113年8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113年8月8日刑事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狀(見自更一字卷二第547-553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閱明確,首堪認定。 ㈡按據刑事訴訟法第32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訴案件審理中 ,法院認有命自訴人本人到場之必要,得傳喚自訴人本人到場,此屬法院之訴訟指揮,是前開自字案件審理中,經承審審判長指定抗告人應於113年9月4日審理期日到庭,此係案件審理中依法之訴訟指揮事項,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後,固再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承審法官認因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之情形,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項之事由,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2條之反面解釋,此聲請事項非屬「應即停止訴訟程序」之情形,自得續為審理程序,再由審判長另改指定113年10月9日之期日,亦為其訴訟指揮之權限。抗告人具狀聲請停止訴訟程序與承審法官另定審理期日,二者固有順序之先後,斷不得以抗告人具狀後之所有訴訟指揮均視為「報復性」行為。揆之前揭說明,不得以法院之訴訟指揮結果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能逕指為有偏頗之虞。是原審認抗告人所指事項為承審受命法官之訴訟指揮,難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於遞狀後旋經承審受命法官報復性指 定抗告人到庭云云。惟承審法官於該案件審理過程中如何掌握進度,乃承審法官於訴訟上之指揮,專屬於法院之職權,亦難僅憑此即認承審法官有偏頗、裁判不公之虞,抗告人徒憑己意主張承審法官有濫權、裁判偏頗云云,並未提出其他足認承審法官有應自行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情形之具體事實或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定要件。 ㈣至抗告人所指「113年8月9日電話始告知命自訴人『必須於113 年10月9日到庭,若不能到庭必須告以理由』」乙節,經閱卷未查獲有「113年8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細觀自字案件審判長於113年8月8日批示審理期日之審理單(見自更一字卷二第547頁),其中案號、案由、應辦函稿、法庭指定、「*請自訴人本人到庭」等文字加註、及勾選審理期日、應通知傳喚拘提(人)欄項等批示,均為同色墨跡,核與日期欄項之墨色、鉛筆痕跡不同,可認有關決定審理期日到庭之事項,含「*請自訴人本人到庭」,早於113年8月8日審理單中一同批示明確,更早於抗告人之刑事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狀。而有關改定113年10月9日上午9時45分庭期事宜,係書記官於113年8月12日上午10時42分致電詢問後始確定,由書記官於審理單上蓋用「113年8月12日」職章顯示辦訖等情,有113年8月12日上午10時42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自更一字卷二第551頁),參諸審理單上日期欄上之墨色變化,可知於113年8月8日抗告人具狀後之批示,僅變更指定審理期日由「113年9月4日」為鉛筆註記之「113年10月9日」。故抗告人所指「113年8月9日」通話紀錄、通話內容、報復性命抗告人到庭等,顯與卷證資料不合,尚屬無據。 ㈤另抗告人固質疑113年8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 記載之正確性,然抗告人並非該電話通話人,而該通話之雙 方即書記官、自訴代理人均未曾否認其記載內容之真正,且 該公務電話紀錄已附入卷內為公文書,抗告人又未曾提出相關不實記載之釋明,其所為之質疑尚屬抗告人之個人臆測,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執各端,均屬自己主觀感受與判斷,客 觀上不足使人懷疑承審受命法官有不能公平執行職務之情事,而有偏頗之虞,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