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HM-113-抗-2516-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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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1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羅裕崴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1093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羅裕崴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受刑人羅裕崴因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刑, 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7、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2、6、8、10至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受刑人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核屬正當。參酌附表編號1至6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手法、相隔時間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就附表一所示各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等語。 二、抗告理由略以:附表所示12罪與另案即原審法院113年度聲 字第1099號裁定所列竊盜5罪為同時期所犯,僅因檢察官先後起訴而分別審判,原審裁定未就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及時間觀察,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及2年2月,僅各別減少有期徒刑9月及4月,顯然不利於受刑人,致受刑人實質上所受處罰遠高於其於同類案件(例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460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本件裁量權行使並非妥適,請求再重新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復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行刑之酌定標準,法雖無明文,惟參考德國刑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及近年來實務之經驗,具體而言,法院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前所犯如附表所示12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 ,且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前,並經受刑人請求就附表編號3至5、7、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2、6、8、10至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等節,有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原裁定依附表編號1至12所示12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10月)以上,及附表合併其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為4年11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形式上觀察,固已有所減輕而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所示之罪均屬竊盜罪,雖各罪侵害之法益分屬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犯罪日期集中在民國111年2月至3月、6月間,犯罪時間重疊或密接,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罪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為附表編號9竊盜財物後再持以盜刷,手法近似,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且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而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惟原審就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2示各罪之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幾近附表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11月,是原審有無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在合於目的性、妥當性、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罪刑相當原則為適當之裁量,非無疑義,亦難謂為妥適。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 (三)從而,原裁定既有如上述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致無益於刑事訴追執行之效能,爰由本院自為裁定。經衡酌受刑人就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限為附表編號7之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1至6、10至12所示罪刑各曾經定有期徒刑2年6月、6月,則附表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又審酌前揭理由欄五、(二)所述之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5至9所示8罪,及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3罪,各罪質相同、犯罪類型、手段、情節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衡酌其所犯數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比例、平等、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刑罰經濟等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之意見(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之「聲請定刑意見表示」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於抗告理由中所提及其所另犯竊盜5罪經原審法院1 13年度聲字第1099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僅減少有期徒刑4月,然此非檢察官聲請定刑之範圍,自非在本院審酌之列,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 條第5款、第53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6月 111年3月2日至3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27號 111年8月15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27號 111年9月26日 編號1至6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  2 竊盜 有期徒刑6月 111年3月17日 3 踰越門窗竊盜 有期徒徒刑8月 111年2月2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02號 111年11月24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02號 112年1月3日 4 幫助洗錢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111年7月6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80號 112年1月6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80號 112年2月20日 5 踰越牆垣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11年3月14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緝字第26號(聲請書附表漏載)、第32號 112年10月2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緝字第26號(聲請書附表漏載)、第32號 112年11月22日 6 竊盜 有期徒刑5月 111年2月27日 7 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111年6月22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65號、113年度易字第11號(聲請書附表漏載) 113年4月26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65號、113年度易字第11號(聲請書附表漏載) 113年6月1日 8 竊盜 有期徒刑5月 111年6月21日 9 侵入住宅竊盜 有期徒刑9月 111年5月3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0號 113年8月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0號 113年9月11日 10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2月 111年6月1日 編號10至12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11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3月 111年7月5日 12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3月 111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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