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HM-113-抗-2518-20241225-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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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1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蔡閎聿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2469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蔡閎聿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法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附表「宣告刑」及「備註」列所示,且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次查,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附表所示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親自簽名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存卷足參,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爰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 書罪,犯罪時間相隔非近,其中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罪部分,犯罪手法均係以偽造私文書或有價證券之方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以詐取款項或免除返還借款之利益等,與其他詐欺案件之犯罪手法相近,侵害法益及罪質雷同,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衡抗告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5年10月以下)、內部界限(附表編號1至3、4至5所示之罪已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5月),再參酌抗告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之意見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各罪皆已和解,承諾出獄後會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另抗告人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原由母親照顧扶養,但母親於113年9月2日因淋巴癌化療失敗離世,請求從輕酌定執行刑,使抗告人得以早日返家照顧未成年子女及賠償被害人損失。又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最長者為有期徒刑3年2月,經與各罪宣告刑之總和相較,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4年左右為宜,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顯然過重等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編號1、2所示之罪及編號3所示之罪,雖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抗告人前已就編號1至3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檢察官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由本院於113年6月4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3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於同年7月17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23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前案裁定)。是編號3所示之罪經與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已不得易科罰金】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前案裁定在卷供參。其中編號1至3所示之罪,與編號4、5所示之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抗告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前案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供參。足認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執行完畢,並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原審於裁定前,經以書面詢問抗告人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後,抗告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此有原審意見調查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則原審經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就附表所示各罪,以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係在上開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5年10月)以下,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宣告刑,經前案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宣告刑,前經各該編號所示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原審所定執行刑未逾前定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5年7月),即未違反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裁定復敘明係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手法、侵害法益之異同、犯罪時間之間隔等項,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衡抗告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再參酌抗告人之意見等節,而為前開執行刑之量定,所定之執行刑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要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抗告人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然抗告人有 無與附表所示各罪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給付賠償等,乃屬各該案件於審判中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所應斟酌之事項;至於抗告人之個人家庭狀況固值同情,惟並非定執行刑案件所須審酌因素。況原裁定所定執行刑與各刑合併之總刑期相較,已給予相當之折扣,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及恤刑理念。故抗告人徒憑己意,指稱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即非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偽造有價證券 行使偽造私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3年2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4月27日至同年9月11日 106年6月29日前某日 107年3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調偵續字第80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調偵字第2778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調偵字第277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149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0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05號 判決 日期 110年11月30日 112年2月16日 112年2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1497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651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651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0年11月30日 112年8月23日 112年8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聲請書誤載為「是」,應予更正)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60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864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868號 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238號裁定 駁回抗告確定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5月10日至同年月18日(聲請書誤載為「105年5月13、18日」,應予更正) 105年10月至同年12月30日(聲請書誤載為「105年12月30日」,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3524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352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199號 113年度簡字第2199號 判決 日期 113年8月9日 113年8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199號 113年度簡字第2199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9月17日 113年9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066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06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