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HM-113-抗-2519-20241205-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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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19號 抗 告 人 劉文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4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92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本件抗告人劉文明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易字第82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復經本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判決駁回確定,合先敘明。抗告人以上開詐欺案件之承辦檢察官違法偵查,抑或與承辦法官均涉有枉法裁判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陳情,經該署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以北檢力愛113陳103字第1139080452號函覆:查無不法或違失情事,業經簽准結案等情。則該函文既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自無循聲明異議途徑以為救濟之餘地,本件原裁定因而駁回本件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何違法情形,仍執前述承辦檢察官違法偵查、涉嫌犯罪等實體上之爭執,漫事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