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HM-113-抗-2520-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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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20號 抗 告 人 柳至鵬 即聲請人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駁回刑事補償請求裁定(113年度 刑補字第2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略),向管轄機關提出 ,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16條明文規定。 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3號裁定,針對聲請再審漏未 附具原判決繕本,闡釋如下:   「對於聲請再審之程式是否合法,亦至關聲請人之時效利益 等權益,諸如聲請再審書狀漏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等情形,既非不可補正,法院自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保障聲請人之權益。...。所謂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者,其是否具有正當理由之要件,非必與刑事訴訟法其他關於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未到場等規定之文義等同解釋,應衡酌客觀上之時空變遷與聲請人所處之環境變化、距聲請再審時間之久暫,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認其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理由是否正當。若依社會常情已難期待其始終均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仍留存、保有原判決正本時,要求必須提出完整之判決繕本客觀上自有其事實之困難,即難認其有故違提出判決繕本之義務。是法院當應善盡補充調取之職權,以協助聲請人合法提出再審之聲請。」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聲請人柳至鵬僅提出聲請狀並未依刑事補 償法第10條第4款規定,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於113年10月9日、21日分別向聲請狀陳報之送達代收人陳仲慶及聲請人所在之執行監所法務部矯正署新店勒戒所送達(刑補卷第29、27頁)然聲請人即抗告人未遵期補正,因認其請求違背法律上程式而裁定駁回補償請求。 四、經查,抗告人親自收受補正裁定之次(22)日,即向監所提出 「聲請狀」,經原審於同年月23日收文。陳述略以:「所方規定受觀察勒戒人僅可與配偶、直系血親通信接見。聲請人未結婚,雙親均已歿,無兄弟姐妹。懇請於觀察勒戒期滿,再行補正資料。」(原審卷第31、33頁)同年11月5日原審以未遵期補正為由,裁定駁回補償請求。抗告人因而提起抗告。 五、抗告人確實未婚,父母雙亡,有抗告人之戶役政資料可憑( 本院卷第50、83頁)而法務部○○○○○○○○函覆證實「受觀察勒戒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以配偶、直系血親為限。」(本院卷第59頁)抗告人於113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出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已於本院訊問程序補正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本院卷第67至79頁)。 六、參酌上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3號裁定意旨,審酌 抗告人之審級利益,認應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另行裁判。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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