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PHM-113-抗-2521-20241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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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2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郭俊漢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聲字第306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俊漢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 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郭俊漢因聲明異議案 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060號,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之裁定,於法定期間內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惟其抗告狀並未敘述抗告理由,僅記載「因不服裁定駁回,依法定期10日內,提起抗告申明,容司改會律師撰狀理由後,後補呈上」等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命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抗告理由,如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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