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HM-113-抗-2521-20241223-2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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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2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郭俊漢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聲字第306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07條明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郭俊漢(下稱抗告人)因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060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狀未敘述具體之抗告理由,僅記載理由後補等語(本院卷第17頁)。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正本經本院囑託法務部○○○○○○○長官於113年12月11日向在法務部○○○○○○○矯正中之抗告人送達,並由抗告人親自簽署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抗告人迄本院裁定時止,仍未提出抗告理由,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3至79頁),揆諸上開規定,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