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3-抗-2522-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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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2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培恩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3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培恩前因傷害案件,經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10504號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到案,受刑人遵期前往,並表示欲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惟檢察官審核後,認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再犯傷害之暴力犯罪,與前案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犯行性質相近,足見其於受前案之矯治措施後仍未生警惕之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若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且受刑人亦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實際損害,而認不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㈡本件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已向受刑人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及得聲明異議之救濟權利,且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又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工作及家庭狀況,尚非檢察官判斷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事由,因此,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律明文規定前案紀錄不得作為案件判決之 依據,因此,檢察官不得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前案所涉案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理由,即駁回抗告人本案傷害案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且抗告人於前案假釋期間(滿)至執行日,除此案外無其他案件,假釋期間亦依規定向觀護人報到;本案傷害案件,亦是友人幫抗告人出氣,抗告人於事發前並不知情,事後也積極賠償告訴人。因此,懇請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撤銷原裁定,並准易科罰金云云。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11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 2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抗告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628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3年6月19日確定,嗣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執字第10504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刑罰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從而,上開案件既已確定,即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依法據以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㈡本案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後,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執字第10504號傳票通知抗告人於113年9月10日到案,抗告人表示欲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就其個人特殊事由充分表述意見。執行檢察官審酌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多次暴力性質之犯行、本案犯罪情節、於假釋期間再次犯罪、對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認抗告人受前案之矯治措施後仍未生警惕之效,法敵對意志非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若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等情,而否准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此有新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檢察官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動簽、執行筆錄存卷可查(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0504號卷)。  ㈢因此,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後,認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 動,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乃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經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意旨、目的無違,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五、綜上,原裁定以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 執行命令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應予維持。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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