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PHM-113-抗-2523-20250303-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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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2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韓少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4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韓少祺(下稱受刑人)因 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完成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於112年2月22日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惟受刑人迄今僅履行8小時之義務勞務,與前開確定判決宣告應履行義務勞務180小時之時數差距甚大,然受刑人未再履行義務勞務,期間亦未主動請假或敘明有何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事由,顯見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雖僅履行8小時義務勞務,與確定判 決宣告應履行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差距甚遠,但受刑人因罹患失眠症狀,又初罹精神疾病,故有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事由,受刑人雖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但並非情節重大,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仍有效果,當無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聲請撤銷原確定判決之緩刑宣告,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請依法撤銷原裁定,給予受刑人繼續義務勞務之機會等語。 三、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完成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於112年2月2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僅於112年5月9日、6月14日、6月30日履行共計8小時之義務勞務,嗣後即未再按規定履行,且僅接受臺北E大線上課程方式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小時乙情,有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簽呈、臺北市政府公務人員訓練處數位學習證明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刑事案件電腦資料異動申請表各1份在卷可參,自堪認受刑人確有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意旨所稱未按檢察官之指定履行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之事實。 ㈡又經核原本執行檢察官已為受刑人排定180小時義務勞務之履 行時程為112年5月16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然受刑人僅履行8小時,與原確定判決宣告應履行義務勞務180小時之時數差距甚大。且受刑人已經「新北地檢署勞務緩起訴處分及附條件緩起訴緩刑義務勞務執行須知」、「新北地檢署義務勞務受處分人預定履行時程暨執行通知書」書面告以必須遵期履行義務,不得無故未到或任意請假,如有違反規定未履行義務勞務,情節重大,將構成撤銷緩刑之事由,並在上開文件上簽名確認;又受刑人因多次未遵期前往指定機關報到履行義務勞務,經由觀護人多次以口頭及書面告誡,再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10月6日、11月14日、12月19日、113年4月3日、4月8日、5月14日、8月28日、8月29日正式發函要求受刑人應向指定機構報到履行義務勞務,如再有違誤,將依刑法第75條之1撤銷緩刑等語;然受刑人均未依前揭告誡或函文意旨報到履行,亦未說明有何不能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事由等情,有上開義務勞務執行須知、預定履行時程暨執行通知書、歷次觀護輔導紀要、告誡書及相關通知函稿在卷可參,且亦為受刑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43頁),自堪認屬實。 ㈢再觀護人原已依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受刑人排定從112年1 月11日起至12月13日止,得接受共計12場次(3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然受刑人僅接受3小時課程,與原確定判決宣告應接受20小時課程之時數差距甚大;且受刑人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法治教育通知單」書面告以如未依規定履行完成,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並在上開文件上簽名確認,然受刑人之後有多次未遵期接受法治教育課程,經由觀護人於112年11月7日以電話通知受刑人應遵期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又於112年12月31日以書面告誡受刑人應遵期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及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10月6日、11月14日發函告誡並通知受刑人應儘速完成法治教育課程;且於113年度起,觀護人重新為受刑人安排接受113年1月10日起至12月11日之法治教育課程,然受刑人仍未遵期接受法治教育課程,經由觀護人於113年5月14日以書面告誡受刑人應遵期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及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2月26日、4月3日、5月15日、7月26日、8月28日發函告誡並通知受刑人應儘速完成法治教育課程等情節,有上開法治教育執行須知執行、相關觀護輔導紀要、告誡書及相關通知函稿在卷可參,且亦為受刑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44頁),亦堪認屬實。 ㈣據上,受刑人未依檢察官所指定之方式履行義務勞務及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期間亦未主動請假或敘明有何無法履行義務勞務或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之正當事由,顯見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又經核上開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課程,乃原確定判決認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故有必要科予該等負擔,以使受刑人心生警惕、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然受刑人於長達接近2年時間內,經過多次告誡、通知後,仍幾乎全未履行,亦可見受刑人無意遵期履行原確定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並未把握原確定判決所給予緩刑宣告及負擔,以早日更生自新,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原審因此准許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撤銷原確定判決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五、駁回抗告之理由 受刑人雖以前詞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受刑人抗告所 陳失眠、躁鬱等症狀,均非得以作為其不遵期履行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之正當理由;何況受刑人於多次接受觀護人告誡及新北地方檢察署命其遵期履行之函文後,亦未陳明有何不能履行之正當理由,足見受刑人所陳上情,均臨時編撰之託詞,難認其未履行義務有正當理由可言;而受刑人違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及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應屬重大,已難預期受刑人履行判決所諭知緩刑條件等情,業如前述,受刑人以前詞指摘原審撤銷其緩刑之裁定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