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HM-113-抗-2524-2024123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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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2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珮慈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6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珮慈因犯詐欺、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本院臺中分院、本院高雄分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且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至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1所示之有期徒刑,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有期徒刑則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5年10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加重詐欺、幫助洗錢罪,多為罪 質、行為態樣相似之犯罪,僅因國家刑罰審判系統分別起訴、審判,使受刑人多受定執行刑之雙重危險,有失公允,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再衡諸受刑人現已坦承錯誤、深感悔悟,望能早日執行完畢回歸社會,重新尋找正當工作以賠償被害人,且受刑人犯罪時已屬青壯年,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其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不利於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綜合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數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希望能縮短應執行刑,以利自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12罪,前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經核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5年7月以下,且未重於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總和(6年6月)。 (二)原審既已敘明「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共 同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防制條例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罪類型相近,兼衡其手段態樣、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且所量處之刑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之規範目的等內部性界限,尚無從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附表編號1至7、9至11均為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編號8為幫助洗錢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1月至111年1月間,且附表所定執行刑之範圍既在「有期徒刑2年至6年6月」間,原審量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不當。況附表編號1至9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受刑人已獲有減少有期徒刑之利益,原審就附表所示12罪於本件定執行刑時再予酌減8月,僅定應執行刑5年10月,對受刑人而言已屬優惠,要無過重可言。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之刑期過重而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所稱受刑人之犯後態度等因素,為原確定判決個案量刑審酌之事項,與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無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