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HM-113-抗-2525-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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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25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洪汎群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再審,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88號原確定判決就認 定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洪汎群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基礎,已予說明,核無違法情事。抗告人聲請傳喚證人盧郁文暨其提出之書信,固為未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之證據,惟聲請人並未爭執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自白之任意性,且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抗告人辯稱係遭陳弘智詐騙始為本案犯行,顯不足採。又抗告人聲請傳喚盧郁文到庭作證暨提出盧郁文書信為新事實、新證據,然抗告人所提上開事證,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足已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自無傳喚證人盧郁文之必要。從而,本件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本件所涉犯行實乃遭主謀陳弘智矇蔽 下而提供帳號借其賭博遊戲洗幣之用,非如承審法官所認定實際參與共同詐欺之行為,此有陳弘智、吳昇峰歷次之自白與供述及抗告人供述筆錄可參;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準備及審理程序陳稱認罪之內容,顯與承審法官之認罪認定有所扞格,原裁定復稱抗告人翻異前供否認犯行,實屬違誤。又若非抗告人由盧郁文處提供其等年籍資料,警方無從破獲本案將其繩之以法,可見盧郁文對抗告人未參與本案犯罪事實,足以證明抗告人應受無罪之認定。故抗告人所提出之新事證即盧郁文親寫信件,該內容絕非抗告人任憑主觀、片面主張,原裁定應就盧郁文親寫信件內容及其供述,詳加調查,而非以偵審中之經驗法則論定再審無理由,逕予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等語。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後該款規定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但反面言之,徜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以抗告人及吳昇峰之自白及供述、陳弘智之供 述、證人即被害人張宥朋、楊豐哲、張宜蓁、蔡孟宏、陳柏宏、金秀蘋、張容甄、黃文龍、洪佳豪、鄭淑真、黃清芳、陳有鵬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抗告人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害人遭詐欺之訊息截圖、轉帳證明及交易明細、提款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吳昇峰與陳弘智間之LINE訊息截圖等證據資料,本於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認定抗告人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且對於抗告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抗告人固執以盧郁文親寫信件並聲請傳喚盧郁文為新事證一 節。惟查:  ⒈抗告人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陳:民國111年2月間,盧 郁文帶我去「阿志」(即陳弘智)家玩骰子認識「阿志」,之後借住在「阿志」家;我不知道「阿志」的全名;因為我們都有玩線上遊戲,如果要洗幣要用帳戶,跟幣商買也要帳戶,「阿志」說他的卡不能用,有人要匯錢給他,所以跟我借用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常常叫我幫忙看裡面有沒有錢,我也不疑有他...「阿志」都沒有在工作;「阿志」有時候會叫我把錢匯款給別人,說是玩網路賭博遊戲要用的錢;「阿志」會要我確認他朋友是否有匯款進帳戶內,如果有的話就要我順便幫他領出來,領出來後,我會當面交給他...「阿志」也有要「阿峰」(即吳昇峰)跟我一起去提領後把現金交給「阿峰」,這表示「阿志」好像蠻趕的...我不知道「阿峰」真實姓名,到「阿志」家才認識的,但也不熟,不常講話,「阿志」應該也有要他去提領,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他會去領款;我在那邊借住,就會幫忙跑腿,想說是應該的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1偵27420卷第89頁、111偵15058卷第229至235頁、111偵30679卷第183至190頁、原審111審金訴177卷第184頁),足認抗告人係經由盧郁文而認識陳弘智,至於其究如何提供系爭帳戶、如何依陳弘智指示提領款項、交付與吳昇峰之過程,抗告人前開供述述均未提及盧郁文,則盧郁文是否知悉被告參與本案之緣由、過程,即屬有疑。參以,盧郁文未曾居住於陳弘智住所一節,亦據抗告人於本案偵查中供陳明確(見111偵15058卷第235頁),亦難認盧郁文確有見聞陳弘智向抗告人借用系爭帳戶、抗告人依陳弘智指示提領款項之過程。  ⒉又依抗告人所提出盧郁文書寫信件所載「…你說希望"再審"能 順利,是那一條案子,是不是阿志害你的這一條,會與我有關嗎,你應該有老實說與我無關吧。我是向你借卡玩遊戲的,還有阿志與萬霖回去我們再處理…」等語(見原審113聲再40卷第79至80頁)之前後文意,可知盧郁文僅係向抗告人確認聲請再審之案件是否與其有關、抗告人是否將其供出等節,且依抗告人前開供述情節,已難認盧郁文確有見聞陳弘智向抗告人借用系爭帳戶、抗告人依陳弘智指示提領款項之過程,業如前述,是尚無從僅以盧郁文上開信件提及「是不是阿志害你的這一條」一語,逕予推認抗告人係遭陳弘智欺騙而無本案犯意,自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抗告人有未必故意之事實。是本件聲請再審之事由自形式上觀之,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至為明確。 ㈢、抗告意旨復謂以: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認罪之內容,與承審 法官之有罪認定顯有相悖之處云云,惟抗告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供承:承認有不確定故意,表示認罪等語(見原審111金訴1688卷第255至256、268頁);而其於原審訊問時亦陳稱:我在原審認罪,是因為考量刑度可能會比較輕等語(見原審113聲再40卷第68頁),抗告人亦未爭執前開自白之任意性,且其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及同案被告陳弘智、吳昇峰之供述,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張宥朋等人之證述、系爭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害人遭詐欺之訊息截圖、轉帳證明及交易明細、提款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吳昇峰與陳弘智間之LINE訊息截圖等補強證據為佐,原確定判決憑此認定抗告人犯罪事實,並於判決理由詳敘其論斷之基礎,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詞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洵無理由。 ㈣、至於抗告意旨所指其餘事由,無非執詞就原裁定已論斷說明 之事項,再事爭辯,空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或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所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原裁定就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事由綜合判斷後,認不合於前揭再審事由,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而以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持相異之評價,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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