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提審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PHM-113-抗-2530-20241203-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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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30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林宸輝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7日裁定(113年度提字第6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林宸輝(下稱抗告人)涉 嫌竊盜,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證述在卷,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為證,堪認抗告人確有犯罪嫌疑。又員警查悉抗告人之犯罪嫌疑後,以通知書通知抗告人到場詢問而未到場乙節,亦有送達證書、手機内通知書照片可憑,並經承辦員警到庭陳述,堪認屬實。抗告人雖稱伊依第二次通知書上的地址到案,但地址是寫錯的,伊到場也找不到承辦員警林沁瑩等語,然抗告人曾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具狀聲請調查證據、變更期日,書狀亦載明收件者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承辦員警林沁瑩,堪認其明確知悉本案係由新生南路派出所員警林沁瑩承辦,然其僅泛稱通知書的地址錯誤,是其前揭陳述尚難採憑,足認抗告人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嗣員警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簽核拘票,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71條(原裁定誤載為76條)之1第1項 ,於113年11月15日核發拘票,交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執行拘提,並限於113年11月22日以前拘提到案,員警於113年11月17日執行拘提,將抗告人拘提到案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通知書在卷可憑,是本件拘提原因與程序並無違誤。另抗告人雖稱伊從偵查隊被送到地檢署時,刑具沒有被遮蔽,此部分可調閱地檢署門口監視器等語,然員警縱未避免公然暴露戒具,此部分亦僅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89條之1第1、2項之規定,尚與拘提之合法性無涉。綜上,經核閱卷證,本件拘提合法,從而,抗告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 告,理由書再另狀補呈云云。 三、按受理提審聲請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 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揆諸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謂:「法院對於提審之聲請,除無提審之必要者外,原則上均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提審被逮捕、拘禁人以查明其逮捕、拘禁是否合法,爰將原條文第4條及第5條予以合併,明定法院發提審票之原則及例外,俾符實需」。「所謂無提審之必要,例如:經法院逮捕、拘禁者,採行法官保留原則,已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權之意旨,與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不符;依第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已得依其他法律規定處理,自無提審之實益;又為保障被逮捕、拘禁人依其他法律規定聲請即時救濟之權益,法院於裁定駁回提審之聲請時,將聲請書狀及其附件影本函知逮捕、拘禁之機關,俾利其依相關法律即時處理;至於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包括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或已死亡者,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爰訂定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明定駁回提審聲請之程序事由,避免進行重覆或無實益之程序」等語,據此,受逮捕或拘禁人,如於聲請提審遭法院駁回後,已回復自由,縱提出抗告,抗告法院本於立法意旨,自應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經查: ㈠抗告人林宸輝於113年7月20日6時46分許,因涉犯刑法竊盜罪 嫌,由告訴人林靖於同日10時許發現錢包財物遭竊報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及現場查訪住戶而發現抗告人涉嫌重大,遂依法通知抗告人到案說明,惟其並未到案;復前揭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員警於同年11月17日9時30分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核發拘票逮捕抗告人。因抗告人聲請提審,原審乃於同年月17日19時45分訊問抗告人,並經詢問員警林沁瑩、陳瀅伊,並以送達證書、手機內通知書、拘票、執行逮捕拘禁告知通知書等證據資料,認本件拘提程序於法無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將其解返原解交機關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然抗告人目前並未因本案處於受逮捕、拘禁或在監在押之狀態。以上各情,有原審訊問筆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㈡是抗告人於113年11月27日提出抗告,此時已然回復自由,現 已無因「本案」受逮捕、拘禁或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據上說明,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