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PHM-113-抗-2531-20241203-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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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3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彭士豪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林宜樺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裁定(1 13年度聲字第14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彭士豪(下稱被告)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訊問後已坦承犯行,且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名,嫌疑重大。被告於案發當下為警追捕時,將本案毒品丟棄現場後旋即逃逸,且於原審審理中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發布通緝始緝獲到案,可見被告有畏罪躲避司法機關偵查、追緝之事實;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將來獲判刑度自屬非輕,現又分別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年6月在案,衡情逃亡之可能性已隨之加增,認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為保全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及社會整體安全之維護,並考量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審理期間,另行在外租房,被告學歷 甚淺,對於訴訟程序之利害關係並無具體認識,原以為戶籍地址之親人收受傳票會通知被告,事後才知悉戶籍地址並未有親人代為受傳票。被告明知身犯重罪,自始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過及面對司法制裁之意,並無不可以具保代替羈押,請撤銷原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刑之執行為依據,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下,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經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經原審通緝到案,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而有高度逃亡可能性,因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准予羈押在案。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11年6月間經通緝到案,本案並非第一次遭通緝,有本院通緝紀錄表存卷可參,難謂被告對訴訟程序之利害關係毫無具體認識。遑論,原審寄送傳票前已電聯被告確認寄送地址能否收到,被告表示原居所已無居住,傳票寄戶籍地即可,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原審卷第28-1頁),自不得以戶籍地無親人收受傳票通知被告而推諉卸責。又,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即便坦承犯行,日後亦可能為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而有逃亡之動機,且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在短時間內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交易金額分別係新臺幣(下同)1萬元、5萬元,毒品數量非少,且有管道取得毒品,益證被告在外仍可輕易取得毒品,觀之原審卷內事證即明。復考量扣案之毒品數量甚多,對社會危害甚大,因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原審本於相同認定,認被告羈押原因仍存在,有羈押之必要,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是被告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