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羈押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HM-113-抗-2532-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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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3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游治緯 選任辯護人 蔡明叡律師 抗 告 人即 選任辯護人 王弘熙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羈押裁定(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游治緯(下稱被告)除涉犯 起訴書所載之罪嫌外,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2項前段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並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罪嫌,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考量被告曾有多次之出境紀錄,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使日後審判、執行能順利進行,核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並無逃亡之虞:  1.被告前於偵查、審理時允受交保,歷經7次開庭(民國113年 4月18日、9月10日、10月1日、10月15日、10月22日、11月12日、11月19日審判期日),均恪遵機關通知準時出庭應訊,並無無故未到之情,且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前科,亦無遭各該機關通緝之不良紀錄,並無任何逃亡之前例,故被告實無逃亡之虞。  2.被告於偵查程序中經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限制期間自11 2年11月12日起至113年7月11日止);於審判程序中亦經原審法院宣告自113年7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足徵被告現為已遭限制出境、出海之狀態,實無可能逃亡。  3.本案發生之日為112年8月23日,被告於隔日(8月24日)係 自行前往警局接受調查,並於8月25日製作警詢筆錄,後移送地檢署接受複訊,嗣經原審法院諭知具保,並未宣告被告限制出海、出境。而自8月25日地檢署複訊後,均未接獲開庭通知,故被告於11月12日欲偕同友人出國旅遊,惟經航警局攔下。起訴後閱覽卷宗才知地檢署檢察官係於11月2日時開立拘票,故當日被告才遭攔下。惟本案案發時間為8月23日,倘被告有意逃亡,絕不會待至11月12日時方才打算出國,其理顯然不通,在此之間被告並未收到傳喚通知,並非收到傳喚通知後才欲出境,原裁定認有逃亡之虞,應屬未察。  4.被告女兒甫2歲6個月,被告對於涉犯刑法第283條已認罪, 僅希望於執行前能多陪伴妻兒,並積攢儲蓄,絕無可能棄家庭不顧而逃亡,且本件並無逃亡之相關事證,足徵羈押之原因已有欠缺,原裁定僅憑被告此前曾有多次之出境紀錄為據,連結到被告於本案有逃亡之虞,尚屬牽強。  ㈡被告於本案審理之初,檢察官即起訴其涉嫌「最輕本刑為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113年11月19日審理期日,經審判長諭知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法院突然以被告涉犯傷害致死且嫌疑重大,作為羈押被告之理由,其理不通,如原審法院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性,於該時起即應羈押被告,惟原審法院卻於一審程序終結時始以被告涉嫌「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由羈押被告,亦有疑義。  ㈢由羈押或審判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自始至終均未碰觸 被害人身體,客觀上確無任何傷害被害人之具體行為,亦未攜帶凶器或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告於本案中之爭點係其行為究竟是否應就被害人死亡結果負責,亦即其是否須就其他被告間之加重結果犯行為同負其責,惟就該加重結果是否須有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見解歧異,故被告最終所犯罪名為何,尚有疑義,並不當然如原裁定所載「涉犯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嫌疑重大」,其羈押原因實屬薄弱。又依被告之答辯意旨,其係因他事偶然在場,並未與實施傷害、攜帶兇器私行拘禁之同案被告有事前、事中之犯意聯絡,更無被害人生命法益受侵害之預見可能性,對於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02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2項前段等罪是否確實「犯罪嫌疑重大」,依卷內客觀事證已非無疑。  ㈣被告另抗告部分:  1.本案前於113年11月19日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3年12月 31日宣判,被告之犯行是否確實該當此節尚有未定;而依被告之答辯意旨,其係因他事偶然在場,並未與實施傷害、攜帶兇器私行拘禁之同案被告有事前、事中之犯意聯絡,更無被害人生命法益受侵害之預見可能性,對於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02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2項前段等罪是否確實「犯罪嫌疑重大」,依卷內客觀事證已非無疑慮。  2.被告因本案於112年8月間之偵查階段已以10萬元交保,其後 係因過失不知已遭限制出境而於112年11月間遭移送,該次再以10萬元交保。實則,因被告該時允受交保,審判程序以降均恪遵機關通知出庭應訊,且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前科,亦無遭各該機關通緝之不良紀錄,並無逃亡之前例。原裁定僅憑被告曾有多次之出境紀錄為據,即稱被告有逃亡之虞,並不當連結到被告於本案逃亡之虞,毋寧僅係被告現遭訴重罪即認有羈押理由而予以羈押,實際上已無異於架空「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之要件,似有待商榷。  3.原審已於113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相關事證均已調查完畢 ;被告否認犯罪應係被告答辯權利之合法行使,與本案有無羈押必要性之考量並無直接關聯。且被告自審判程序以來均未遭羈押,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始無預警遭到羈押,被告此前均能於排定之庭訊時間到庭應訊,應足認具保之手段確能對被告形成相當之拘束力。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責付、限制、限制住居當替代羈押之手段,或同時施以電子監控手段即足以對於被告形成相當之拘束力,應無再為羈押之必要。另本案情形是否已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度?有無改命具保責付或其他替代處分之空間?是否實施電子監控手段即可對抗被告逃跑之虞?該部分未見原裁定具體釋明,對於被告之合法權益保障確有不足。  4.被告家中尚有2歲之幼兒嗷嗷待哺,更有高齡94歲之祖母需 被告照顧生活起居,懇請斟酌本案之具體情形,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裁定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經法院訊問,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8 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訴訟程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為已足。而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質言之,羈押被告之審查,既非終局確認被告是否犯罪,法定羈押原因備否之認定,又無須經嚴格之證明,以自由之證明即達於「釋明」之程度為已足,且就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有裁量之職權。故原審法院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倘認已足釋明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而其關於羈押必要性之裁量,亦合於保全被告之本旨,且與通常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何扞格,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經查,本件被告除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罪嫌外,另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2項前段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並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罪嫌,經原審訊問後,被告僅承認聚眾鬥毆、在場助勢,惟否認毆打被害人及限制其行動之犯行(見原審卷四第329頁),惟有卷附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 虞:  1.經查,被告有多次出境紀錄之事實,且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7 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嫌、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2項前段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並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則原審以前情,而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2.抗告意旨雖主張:被告自偵查程序、審判程序中歷次期日均 準時到庭,並無缺席之情,且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前科,亦無遭各該機關通緝之不良紀錄,又被告已遭限制出海、出境,其妻兒均在臺灣,絕無可能棄家庭不顧而逃亡,又其從未有逃亡之舉動,實無逃亡之虞云云(見本院卷第12至16、38頁),惟上開各情均不足以排除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自非可採。至抗告意旨另辯稱:本案案發時間為8月23日,倘被告有意逃亡,絕不會待至11月12日時方才打算出國,實際上已無異於架空「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之要件云云(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然刑事案件審理、執行之過程中,被告逃亡之動機有無及逃亡之可能性隨時處於浮動狀態,依照事證解明之程度、其被定罪乃至於遭諭知重刑之可能性高低隨時會有不同變化,是被告先前未乘隙逃亡與日後有無逃亡可能,並無必然關係,故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3.按刑事審判程序屬於浮動狀態,因程序進行、證據調查而變 化,強制處分亦因應訴訟狀態而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08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法院裁定羈押被告之要件,包括犯罪嫌疑重大、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等,均隨法院審理之進行而處於浮動狀態,則原審依現階段之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所得,審酌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即屬有據。是抗告意旨指稱原審法院如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性,於審理之初即應羈押被告,原審法院卻於一審程序終結時始以被告涉嫌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由羈押被告,顯有違誤云云(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亦無足採。  ㈢本件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1.按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雖明文:「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然身體自由之基本權並非漫無限制,同法第23條更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正是本於增進公共利益,讓司法權能有效行使、刑事程序實現公平正義之目的所立基之條文規範。因此,身體自由之基本權在符合程序正義之基礎下,自得在最小限度內,適當地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基本權,並非謂人民身體自由之基本權,在符合法律要件之限制下,均不得限制之。次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以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有依法審認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2.又按羈押乃是國家為了保全證據及保全刑罰執行之手段,乃 是為實現國家對於被告之刑罰權。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被告之法定證據方法及擔保將來執行刑罰之目的,其性質係將被告拘禁於特定處所以拘束其行動自由,乃強制處分中對人身自由最大之限制,故以此方式保全被告以保障追訴、審判及執行之最後手段,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輕微之其他手段時,應選擇該其他手段,不得率予羈押;亦即必須符合比例原則以及必要性原則,在審酌以其他方式均確定地無法保全被告時始得為之。正是因為羈押乃是最嚴重侵害人權之手段,因此,羈押被告除符合法定事由外,應以有無羈押之必要性作為考量之要件,質言之,得否以其他較為輕微之手段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亦為決定被告是否羈押之重心所在。若有其他較為輕微之手段,足以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且亦可達到保全證據及保全刑罰執行之方法者,自應以其他較為輕微之手段為之,反之,即應認有羈押之必要性。  3.經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所 定之羈押原因,並參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涉前開犯罪,乃重大刑事案件,且被害人已死亡,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之,該羈押之強制處分確屬最後不得已之手段。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自由法益及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原審對被告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故原審裁定審酌上開各項情事而予以羈押,自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是抗告意旨猶主張本案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責付、限制、限制住居以替代羈押之手段,或同時施以電子監控手段即足以對於被告形成相當之拘束力,應無再為羈押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20、40頁),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可採。  ㈣抗告意旨固指稱:被告已遭限制出海、出境,其餘同案被告 均在看守所內,且一審調查證據之程序已結束,證人證述概已具結,本案並已定宣判期日,又被告於偵查、審判過程中均相當配合,從未有無故不到庭之情形發生,足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相當配合本案審判進行,堪認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性云云(見本院卷第16、19至20頁),惟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是否遭限制出海、出境、同案被告是否羈押於看守所、證人有無具結、證據是否調查完畢、是否已定宣判期日、被告是否配合相關程序,則均非在斟酌之列,該等事由無從擔保本案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是上開所指,委無可採。  ㈤抗告意旨固主張:被告未碰觸被害人身體,客觀上無任何傷 害被害人之具體行為,亦未攜帶凶器或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告於本案中之爭點係其行為究竟是否應就被害人死亡結果負責,故被告最終所犯罪名為何,尚有疑義,原裁定認被告「涉犯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嫌疑重大」,其羈押原因實屬薄弱;又被告係因他事偶然在場,並未與實施傷害、攜帶兇器私行拘禁之同案被告有事前、事中之犯意聯絡,更無被害人生命法益受侵害之預見可能性,是否確實「犯罪嫌疑重大」已非無疑云云(見本院卷第18至19、38頁),惟按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是刑事案件中,所稱犯罪嫌疑重大而須羈押之情況,乃以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當事人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者即屬之,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本件依現階段審理程序調查所得之相關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至被告前揭所辯,核屬犯罪是否成立之實體調查審認問題,與羈押程序僅在於判斷是否符合羈押要件,並無必然之關係,是抗告意旨上開所指,並無理由。  ㈥至抗告意旨另指稱:被告家中尚有2歲之幼兒嗷嗷待哺,更有 高齡94歲之祖母需被告照顧生活起居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要與法院裁量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或是否得以其他方式代替羈押無涉,此部分抗告理由,亦不足採。 五、從而,原審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另查無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羈押之裁定,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且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審所為羈押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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