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HM-113-抗-2533-20241204-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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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33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張志豪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2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志豪(下稱受刑人)所犯均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罪質相同,所侵犯之法益種類亦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且吸食毒品行為本有反覆、成癮之疑慮,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即有過度非難之不當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別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質相似,並參酌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等因素,並斟酌受刑人經通知逾期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觀諸受刑人先後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3罪)等罪間,犯罪日 期分別為民國112年7月7日、同年10月10日、同年12月14日,犯罪時間均有相當之間隔,各具獨立性;參以原審已衡酌受刑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並斟酌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考量後,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說明:已執行之刑(原裁定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4月),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等語。經核原裁定尚無違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即無不當。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定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志豪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72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志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法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 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2年12月23日,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質相 似,並參酌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情狀,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等因素,並斟酌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本案表示意見後,逾期未表示意見之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參,綜合判斷,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之刑,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張志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